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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94號原 告 劉玳瑄被 告 八芒星主題餐飲事業行即莊百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851元,及其中157,007元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4,83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7,8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11 元(項目詳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及其中157,647 元自起訴狀、陳報狀繕本(下合稱系爭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14,83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卷第226頁)。因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自111年10月31日前擔

任部分時間工作之店員,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為止擔任店員,另自112年5月1日起擔任店長(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2年9月18日無預警歇業,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802元、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20日預告工資30,000元。

㈡被告仍積欠伊自112年9月之工資共28,131元,且被告於000年

0月間以書面承諾如於112年10月10日前,未發放前開工資,被告願給付伊每遲延3日以本薪之1%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約定),故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之欠薪28,131元,另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0日起遲延9日所生之利息計2,264元。

㈢又伊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9月18日為止,尚有3日特休未休,故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特休未休工資4,500元。

㈣又被告未依法替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導致伊需自1

11年9月至112年9月繳納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保險費11,215元,故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賠償11,215元。

㈤另被告自111年9月至112年8月,以扣除伊勞保費為由,未發

放工資共5,039元,被告既未實際替伊繳納勞保費,故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欠薪。

㈥又被告並未替伊投保團體保險(下稱團保),卻自111年9月

至112年8月自伊薪資扣除團保保險費共3,850元,故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欠薪。

㈦另被告並未如實替伊投保勞保、就業保險(下稱就保)、未

繳納保費及滯納金,加上伊於失業時,有部分時間尚須扶養無工作收入之配偶,且被告並僅以最低工資替伊加保,導致伊受有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32,740元、失業給付差額16,370元,故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38條、勞保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賠償。

㈧又被告於111年11月起至112年9月,未依勞工退休金(下稱勞

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足額勞退金至勞退專戶,故依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補提撥14,832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係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於112年9月18日終止

,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之工資28,131元,並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9日之利息844元。⒈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且被告曾以系爭約定允諾,如伊至112年10月10日仍遲付9月工資,將就遲發工資,按每遲延3日以遲付金額1%計算利息給付給原告,惟被告已於112年9月18日歇業,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迄今尚未給付原告112年9月工資28,131元、亦未依系爭約定給付伊112年10月10日起遲延9日之利息等節,原告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八芒星主題餐飲事業行勞動契約、承諾書、原告薪資轉帳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33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81頁、第99頁至第14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前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結果,當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於112年9月18日終止,且被告逾期未給付原告112年9月工資,亦未按系爭約定給付原告自112年10月10日起遲延9日所生之利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之工資28,131元,當屬有據。

⒉然查,被告依系爭約定僅需於按每遲延3日、以遲付金額1%給

付利息,則原告就遲延9日所生之利息,應僅得請求遲延金額3%計算之利息【計算式:9(遲延總日數)÷3×1%(系爭約定為按遲延每「3日」才能以遲延金額「1%」請求利息)=3%】,故原告依系爭約定得請求被告就112年9月欠薪28,131元,自112年10月10日起,遲延9日所生之利息應計算為844元【計算式:28,131×3%=84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各月之工資如附件之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甲欄所示。

⒈按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81

條定有規範。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⒉經查,本院業已認定原告112年9月之工資數額為28,131元,

業如前述,而原告另已提出薪資條及帳戶明細(本院卷第87頁至第144頁),證明原告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8月止、係本於系爭契約自被告受領如附表二甲欄所示之給付,被告既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前開事實,依法應生推定效力,可認原告自111年5月至112年9月各月之工資數額如附表二甲欄所示。

㈢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802元、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0,000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又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系爭契約為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業如上述,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而被告未為預告之通知即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另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⒊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⒋原告自111年5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2

年9月18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3月18日至112年9月17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4日,其日平均工資為1,537元、月平均工資為46,11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原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112年9月18日之任職年資為1年4月5日,新制資遣基數為97/1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1,06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原告之年資,被告欲終止之法定預告期為20日,惟被告全未預告即行終止,原告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30,740元【計算式:1,537元×20日=30,740元】。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802元、預告工資30,000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特休未休工資4,500元。

⒈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分別所規範。

⒉另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其遞延之日數,於次一年度請休特別休假時,優先扣除。」,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

⒊另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係指按月計酬勞

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已領取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是系爭契約於112年9月18日已屆期之最近一個月,應為原告於112年9月10日已領取之112年8月全月工資。原告112年8月加計加班費之工資總額為55,528元(詳附表二編號16甲欄),扣除該表欄位代稱編號A2、A3加班費共1,003元,可認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54,525元【計算式:55,528-1,003=54,525】、1日工資為1,818元【計算式:54,525÷30=1,81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另原告自111年5月14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12年9月18日

,共有10日特別休假日,惟原告主張其尚有3日未休(本院卷第158頁),則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5,454元【計算式:1,818×3=5,454】,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500元,當屬有據。

㈤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費11,215元。

依勞保條例第6條,如為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應以雇主為投保單位,替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勞工投保勞保。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規範。查原告雖於111年5月14日受僱於被告,然被告並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保,導致政府認定原告因111年9月3日至113年2月7日未參加勞保,而需納入國保,並認定原告應繳納111年9月至112年9月國保之保險費費11,215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5頁),是被告違反勞保條例規範致原告需額外支出國保之保險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支出損失11,215元,自屬有據。原告前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原告另依勞保條例第72條所為同一請求,本院毋庸審酌。

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1年9月至112年8月以扣除

伊勞保費為由共計漏發工資之5,039元、以扣除伊團保費為由之漏發工資3,850元。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雖以替伊繳納勞保、團保之保險費為由,扣除伊部分工資未為給付,但實際並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團保等節,考量被告未盡其促進訴訟程序迅速進行之訴訟上義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在其他期日以言詞為爭執,應使被告承受訴訟上之不利益,是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當認原告就上情無庸舉證,法院得認定被告未替原告繳納勞保、團保之保險費事實為真,逕予援用為裁判之基礎。被告未替原告繳納上開保險費,卻以此為由扣除一定數額之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上開工資,當屬有據。⒉惟依原告所提薪資單,被告自111年9月至112年8月以扣除原

告代繳勞保、團保保險費總額分別為4,999元、5,020元(詳附表二欄位代稱A17、A18之合計列),則原告就被告以代繳勞保之保險費為由、未給付之工資,僅能按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99元,而原告就被告以代繳團保保險費為由,僅請求被告3,850元工資,則屬有據。

㈦原告得依就保法第38條、勞保條例第72條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16,370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32,140元。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有所規範。另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保法第38條亦有規定。

⒉查原告於112年1月至9月之工資數額如附表二編號9至17、甲欄

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自111年9月至112年9月僅以11,100元,作為原告投保勞保、就保之投保薪資,原告雖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27日,經勞保局完成失業認定、失業再認定,審認原告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規定,惟因被告迄今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為繳納,導致該局核定暫行拒絕給付,有勞保局函覆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5頁、第219頁),而依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1,100元計算,原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5日可請領之失業給付總額為14,370元(詳附表四編號1.1至1.3),如被告於112年1月至9月,依附表二編號9至17、欄位代稱甲欄所示之工資數額替原告投保勞保,則原告離職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投保薪資為37,833元,原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5日可請領之失業給付總額為49,248元(詳附表四編號2.1至2.3),可認原告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受有2個月之失業給付差額為34,878元【計算式:49,248-14,370=34,878】,則原告依就保法第38條、勞保條例第72條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6,370元,自屬有據。

⒊我國就一般勞工就失業給付最長發給6個月,但如勞工符合失

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就業保險保險3個月以上,得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將按勞工尚未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50%,一次發給,為就保法第16條、第11條、第18條所規定。又原告於113年2月26日起已再受僱而參加就保滿3個月,則其依法應可領取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是依原告尚餘4個月之失業給付尚未請領,如以投保薪資11,100元之60%計算1個月之失業給付總額為6,660元【計算式:11,100×60%=6,660】,以投保薪資37,883元之60%計算1個月之失業給付總額為22,730元【計算式:37,883×60%=22,73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每個月受有失業給付差額損失為16,070元【計算式:22,730-6,660=16,070】,原告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受有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差額損失,應計算為尚未請領4個月失業給付之半數即32,140元【計算式:16,070×4×50%=32,140】,則原告依就保法第38條、勞保條例第72條,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損失32,14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㈧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補提繳14,832元至勞退專戶。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退金,有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之勞退金數額為29,992元(計算式詳附表五),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補提撥14,832元,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系爭契約、系爭約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就保法第38條、勞保條例第72條請求被告給付157,851元(細目詳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及其中157,007元【扣除附表一編號2之利息,計算式:157,851-844=157,007】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本院卷第1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14,832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一】【本附表之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112年9月欠薪 28,131 28,131 2 112年10月10日起遲延9日之利息 2,264 844 3 資遣費 25,802 25,802 3 預告工資 30,000 30,000 4 特休未休工資 4,500 4,500 5 國民年金保險費賠償 11,215 11,215 6 以代繳勞保保險費扣除為由所致之苛扣工資 5,039 4,999 7 以代繳團保保險費扣除為由所致之苛扣工資 3,850 3,850 8 失業給付差額 16,370 16,370 9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 32,740 32,140 合計 159,911 157,851【附表二、內容詳判決附件】【附表三】平均工資計算 計算始日(民國) 計算終日(民國) 計算期間總日數(日) 計算月份總日數(日) 該月所得工資 計算時期工資 112年3月18日 112年3月31日 14 31 36,350 16,416 112年4月1日 112年4月30日 30 30 28,880 28,880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31日 31 31 51,004 51,004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30日 30 30 53,290 53,290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31日 31 31 61,665 61,665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31日 31 31 55,528 55,528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7日 17 30 28,131 15,941 合計 184 282,724 日平均工資 1,537 月平均工資 46,110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各列計算時期工資:「該月所得工資」÷「計算月份總日數」×「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日平均工資:「計算時期工資」總合÷「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30 四、本附表工資欄單位皆為新臺幣/元【附表四】【本附表之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核定標準 日期(民國) 日期(民國) 行政機關認定可領取失業給付 卷證 頁數 1.1 離職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1000 112/12/28 113/1/26 7,770 本院卷 216 1.2 113/1/27 113/2/25 6,600 本院卷 216 1.3 合計 14,370 本院卷 216 2.1 離職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7833 112/12/28 113/1/26 26,518 本院卷 217(函文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3頁) 2.2 113/1/27 113/2/25 22,730 本院卷 217(函文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3頁) 2.3 合計 49,248 本院卷 217(函文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3頁)【附表五】【本附表之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任職年月(民國) 當月工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 卷證 頁數 提繳不足金額 1 111年5月 5,015 6,000 360 0 本院卷 67 360 2 111年6月 5,950 6,000 360 0 本院卷 67 360 3 111年7月 7,495 7,500 450 0 本院卷 67 450 4 111年8月 12,150 12,540 752 0 本院卷 67 752 5 111年9月 30,893 31,800 1,908 622 本院卷 67 1,286 6 111年10月 34,855 36,300 2,178 666 本院卷 67 1,512 7 111年11月 38,860 40,100 2,406 666 本院卷 67 1,740 8 111年12月 34,757 34,800 2,088 666 本院卷 67 1,422 9 112年1月 36,010 36,300 2,178 666 本院卷 67 1,512 10 112年2月 36,930 38,200 2,292 666 本院卷 67 1,626 11 112年3月 36,350 38,200 2,292 666 本院卷 67 1,626 12 112年4月 28,880 30,300 1,818 0 本院卷 67 1,818 13 112年5月 51,004 53,000 3,180 0 本院卷 67 3,180 14 112年6月 53,290 55,400 3,324 0 本院卷 67 3,324 15 112年7月 61,665 63,800 3,828 0 本院卷 67 3,828 16 112年8月 55,528 57,800 3,468 0 本院卷 67 3,468 17 112年9月 28,131 28,800 1,728 0 本院卷 67 1,728 合計 29,992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