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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字第90號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被 告 陳國生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被 告 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玉書被 告 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 年9月7日裁定,請原告於7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9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