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毛志源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4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收受原裁定,於同年月7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雖遭最高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異議人已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0號、本院110年度勞再字第1號及前一審訴訟程序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3號等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在案,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陳述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3,442元,顯然操之過急,已影響異議人之權益。又原裁定參照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既非判例,亦不屬法規,原裁定援引據以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認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勞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即異議人再審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前開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2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4,06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已由異議人繳納14,688元;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66,09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已由異議人繳納22,032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30頁),則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377元(計算式:44,065-14,688=29,377)、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4,065元(計算式:66,097-22,032=44,065),共計73,442元自應由異議人負擔。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73,442元,並無違誤。
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
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又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查112年12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其修正之說明為:「除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三項。」等語,足見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之「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於確定後應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即屬前開新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參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無「及其他裁判」之規定內容,亦即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然此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未就此規定,顯屬法律漏洞,應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類推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填補之。原裁定類推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異議人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0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勞再字第4號受理,然經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尚未繳納,其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亦經該法院以112年度勞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上開再審之訴亦遭駁回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聲字第10號、112年度勞再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憑,對於前開訴訟裁判費應由異議人負擔一節,自不生影響。
㈣從而,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73,
442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