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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勞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秀香

逢漪逢渟逢澤宇相 對 人 蔡春良即巨東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逢漪、逢渟、逢澤宇以新臺幣(下同)429,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4,296,084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甲○○、逢漪、逢漪、逢澤宇供擔保4,296,084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甲○○以12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229,000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甲○○供擔保1,229,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逢漪、逢漪、逢澤宇(下合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逢錦勇(下稱逢錦勇)自民國(下同)104年5月1日前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工地之雜工及車輛操作員,於107 年11月17日工作中,因心臟停止休克昏迷,經緊急送醫搶救後,因心跳停止導致腦部缺氧受損而無意癱瘓在床,逢錦勇於110年6月23日因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下稱系爭職災)。系爭職災乃肇因於逢錦勇長時間工作過長、工作過重所致,聲請人繼承逢錦勇對於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原領工資補償73,5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賠償1,578,000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之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請求已支出之看護、醫材及醫療費共715,624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28,960元、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4,296,0843元。甲○○對於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請求喪葬補助229,000元、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民法第194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合計1,229,000元。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前開款項,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296,084元、1,229,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過調查,聲請人已提出本案起訴書檢附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8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3月25日、108年12月18日函、逢錦勇之薪水袋、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月25日函、逢錦勇107年5月至11月班表、看護、醫療耗材及醫療費用明細與單據、本案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書、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等附卷佐證釋明請求之原因。聲請人另提出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釋明相對人前於高雄市政府勞工調解局調解時,表明無力解決此事,且相對人所設立之巨東企業行資本額僅6萬元與聲請人之債權額相差懸殊,且已辦理歇業之事實,顯然不足清償債務。另相對人於調解後,將其所有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配偶楊寶蓮,業經聲請人提起撤銷贈與行為,經本院判決撤銷相對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此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尚有未足,但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無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3 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 ,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上開請求為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即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本案請求、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有之損害,及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假扣押擔保金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併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