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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勞全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吳秉翰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區域中心法定代理人 林晉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原任職相對人新興金融處微企業務部擔任襄理,迄民國111年12月底前,為相對人職員中職能及資歷最資深者,惟於同年月30日人事調動中,卻遭相對人以不合理之事由不予升遷,且對伊職場霸凌之部分職員竟被升任為主管(下稱系爭人事調動),此人事異動將造成伊面臨更嚴重之職場霸凌,身心受有難以填補之重大損害,如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僅係延後將轄下新興金融事業處及高雄區域中心151位職員(詳如附件1黃色標示部分,下稱系爭職員)進行職務異動,僅佔整體員工數之0.514%,尚屬金錢或得以金錢回復之損害,故依勞動事件法第50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將系爭職員之職務回復成111年12月30日職務調動異動前之原任職職位。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50條定有明文。據此,僅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始得依該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然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非提起勞動事件法第50條所定之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此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7號損害賠償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50條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遭相對人部分職員職場霸凌,提起請求相對人賠償800萬元之本案訴訟,縱獲勝訴判決,僅係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而已,無從確認系爭人事調動為無效,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將系爭職員職務回復成111年12月30日職務調動異動前之原任職職位」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