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139號聲 請 人 王上鳳相 對 人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2.資方同意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予...勞方王上鳳共計貳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元...。3.上述金額...其給付日為112年9月1日(含)前,以電匯方式匯入勞方勞方等人台灣中小企業小銀行、元大銀行及郵局薪轉帳戶內。...」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股東陳秋白為清算人,有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應以陳秋白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2年9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8,840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8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278,840元,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