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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105號原 告 游慧卿訴訟代理人 彭良稜被 告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33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633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5月15日受僱於被告,平均工資每月2萬7,200元,被告於112年5月5日在Line群組通知公司經營不善,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事實,已提出勞資爭議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經核,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為28名勞工一併提起,除平均工資之金額不同外,全部勞工之主張大致相同,而被告不僅未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且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當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可請求之金額為9,633元(27,200×1/2×8.5/12=9,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萬0,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9,6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