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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108號原 告 新加坡商東南亞空中巴士直升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MUSSO Patrick Philippe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被 告 邱于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教育訓練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0,114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3條、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0月5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飛機修護員,派駐至高雄小港機場,執行原告與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間之直升機隊維修契約業務,兩造於同日簽署聘僱勞動合約書。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至109年12月23日接受由原告付費之AS365 AV課程培訓(下稱系爭課程),費用共計26萬4,444元,並簽署109年12月23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及第6條,被告自完系爭課程之日起,繼續為原告服務至少24個月,如有違反,應依被告所餘應服務期間佔24個月比例,償還系爭課程費用、住宿費用及交通費用。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完成系爭課程訓練後,應服務至111年12月22日。惟被告於111年5月8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償還費用9萬0,114元,經被告於111年8月30日收受該函後,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承諾書第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0,114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於勞動調解程序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承諾書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有效。

⒈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

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基準法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是否有效,應從該約定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為判斷。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定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而所謂「合理性」,則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亦即是否符合公平合理之標準。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系爭

承諾書第3條約定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及其譯文(見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9至85頁)為憑。經查,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新加坡商東南亞空中巴士直升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贊助您參加在本公司舉辦的AS365N1/N2 AV ITR及AS365N3 AV ITR課程。

該課程將從2020年10月26日持續到2020年12月23日。」,第3條約定:「鑑於本公司在這方面的投資,您承諾從完成該培訓課程之日(即2020年12月23日)起算,繼續再本公司服務至少24個月」。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接受系爭課程訓練後,應從完成系爭課程之日即自109年12月23日起,繼續為原告服務至111年12月22日止等情,應屬可信。

⒊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約定,各項維修作業,其

維修人員需取得合格證照或完成飛機訓練合格證明,而執行發動機檢修實則需具發動機原廠之維修證照,始符合空勤總隊對於維修廠商之要求,此有維修招標規範第12條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07頁)。細觀原告提出之新加坡商東南亞空中巴士直升機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見調解卷第101頁),參與系爭課程之員工僅5人,而受訓時間自109年10月26日至109年12月23日,持續約2個月,每人訓練費用約為歐元9,62

9.83元,等同新台幣33萬4,444元(內含7萬元新員工培訓費用,金額詳後述),可知系爭課程授課人數不多、訓練期間長達約2個月、所支出費用高昂。是以,原告為了履行與空勤總隊間之直昇機機隊管理及維修契約,降低員工流動率,並控制及減少訓練成本之支出,而與被告約定最低服務年限24個月期間之約定,就維持原告營運、調度人力之觀點而論,應有其必要性。

⒋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被告於完成系爭課程後,如未依約服

務至111年12月22日時,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課程費用、住宿費用及交通費用,係隨被告為原告服務時間之增加而遞減,已有適當調整雙方之權利義務。而系爭承諾書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24個月,自被告完成系爭課程之日起算,與被告接受系爭課程所花費之2個月訓練期間相較,並無過長,故該約款亦屬合理適當。

⒌從而,系爭承諾書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為有效。則被告應從完成系爭課程之日即自109年12月23日起,為原告服務至111年12月22日止等情,已堪認定。

㈡被告依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應給付原告9萬114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至109年12月23日接受由原告付費之系爭課程,費用共計33萬4,444元。而依兩造聘僱契約書第9條約定,員工應至少服務滿12個月,若有違反,員工應償還新員工培訓費用,費用上限為7萬元。因被告已服務滿12個月,故系爭課程費用扣除新員工培訓費用7萬元後,應為26萬4,444元(計算式:33萬4,444元-7萬元=26萬4,444元),加上被告於系爭課程期間支出住宿費用及交通費用2萬4,080元,原告為被告支付系爭課程費用、住宿及交通費用共計28萬8,524元(計算式:26萬4,444元+2萬4,080元=28萬8,524元)。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完成課程訓練後,應服務至111年12月22日共730日。惟被告於111年5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僅服務502日,是被告應按所餘服務期間佔24個月之比例,償還原告上開費用9萬114元【計算式:28萬8,524元×(1-502日÷730日)=9萬0,1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聘僱勞動合約書、新加坡商東南亞空中巴士直升機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系爭承諾書及譯文、差旅費申請單、訓練證書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59至87頁、第97至105頁),且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436-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及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課程費用、住宿費用及交通費用9萬0,114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委託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返還訓練費用9萬0,114元,有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直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9至91頁),被告於同年8月30日收受該律師函,而未給付,應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0,114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令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