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39號原 告 葉秋伶被 告 樂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哲正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解散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法人格。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查樂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樂揚公司)業據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高市經商公字第1125172710號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樂揚公司已決議解散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頁(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證,自應行清算程序,被告已於112年5月10日經由股東同意選任甲○○為清算人,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甲○○,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111年9月6日至112年4月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業務人員,被告於112年1、2月延遲發薪,原吿於112年3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2年4月9日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被告迄今尚積欠112年3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28,610元、4月份工資8,400元,資遣費8,433元,以上合計45,443元。原吿雖於112年5月18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1頁背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離職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薪資明細表、投保紀錄、出勤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75頁、第123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