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32號原 告 邱心如被 告 樂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哲正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0,217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0,2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工資2萬8,000 元,每日工作時間早上8 :30至下午17:30,月休8 天,受僱至112 年2 月28日,被告公司尚欠112 年1 、2 月之工資
1 萬8,660 元、2 萬9,890 元,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 萬0,267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5 天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40
0 元(28,000÷30×1.5=1,400),以上合計6 萬0,217 元,並請求自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舉行日翌日起即112 年3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轉帳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薪資條證明各1份,及Line對話紀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經核主張之事實與上開資料所示相符,且各項請求於法有據,資遣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計算亦無不合(資遣費計算如下:【26,984+29,009+28,616+29,174+28,660+29,890】÷6×1/2×269/365=10,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金額低於可請求金額),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是堪認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