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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50號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陳文福被 告 楊郁萱即鋠威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8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229元及其利息,嗣以112年8月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1,788元及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本院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廖偉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債務人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經本院核發111司執丞字第89096號執行命令,就原告之債權金額19,271元,及自98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扣押廖偉峻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超過17,303元部分),該扣押命令於111年9月10日送達被告,被告收取上開扣押命令後未聲明異議,本院乃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於111年10月9日送達被告,被告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將所扣押之薪資給付原告,而廖偉峻已於112年1月31日退保離職,其離職前之月薪為25,250元,依執行命令扣除債務人最低生活費17,303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10月至112年1月共計4個月薪資之扣押款31,788元【(25,250-17,303)×4=31,78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096號執行卷宗,並調取債務人廖偉峻之勞保投保資料,查核屬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分別於111年9月10日、110年10月9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執行卷可稽,則債務人廖偉峻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在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而喪失債權主體之地位,其不得受領該部分薪資,被告亦不得對之為清償。原告依執行命令扣除債務人最低生活費17,303元後(未逾每月報酬之三分之一),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0月至112年1月共計4個月薪資之扣押款31,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