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64號原 告 郭耀翔被 告 饗食匯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羽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6,200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6萬6,200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自112年5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約定每月工資38,000元,102年7月11日離職,被告公司於112 年7 月10日原訂發薪日未發薪,負責人失聯,但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寫明契約終止日期為112年7月21日,請求發給112年6 、7 月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依上開調解紀錄所載,另有1名勞工同時對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除到職日與約定工資不同外,原告之其餘主張與另1名勞工所陳大致相同,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以原告自稱112年7月11日離職,但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契約終止日期為112年7月21日,實際上已無工作後仍有10天在職紀錄之情形,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在111年7月21日才終止,被告已依法預告將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當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繼續工作時間亦未滿3個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資、資遣費,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在原告未說明有例外之情形下,原告得請求之112年6 、7
月工資、資遣費,分別為6萬3,742元(38,000×【1+21/31】=63,7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071元(38,000×1/2×【59/365】=3,0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6萬6,813元。從而,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8月28日起算)。又本件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