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65號原 告 陳蓓蓉被 告 好食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羽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3,313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6萬3,313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職務,112年7月21日離職,約定每月工資35,000元,被告公司於112 年7月10日原訂發薪日未發薪,次日群組公告營運不佳無法發薪,再翌日中午訊息內容稱「即日起不用上班」,112 年7 月13日無預警關閉,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寫明契約終止日期為112年7月21日,請求發給112年6 、7 月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依上開調解紀錄所載,另有3名勞工同時對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除到職日與約定工資不同外,原告之其餘主張與另3名勞工所陳大致相同,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以被告112年7月12日通知不用上班,但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契約終止日期為112年7月21日,不用上班通知後仍有10天在職紀錄之情形,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期為112年7月21日,被告已依法預告將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當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資、資遣費,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在原告未說明有例外情形之狀況下,原告得請求之112年6 、7 月工資、資遣費,分別為5萬8,710元(35,000×【1+21/31】=58,7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603元(35,000×1/2×【96/365】=4,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6萬3,313元。從而,原告所訴於6萬3,313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