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84號原 告 陳美枝訴訟代理人 彭良稜被 告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9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2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2頁)。原告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油品檢驗員,約定月薪29,3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歇業,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378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惟被告已於112年5月15
日歇業,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一般勞務承攬契約勞務人員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3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當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於112年5月15日終止,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㈢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2年5月15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5月14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1日,其日平均工資為969元、月平均工資為29,070元(計算式詳附表),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5月15日之任職年資為8月15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7/4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296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3年1月4日,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平均工資計算 計算始日(民國) 計算終日(民國) 計算期間總日數(日) 計算月份總日數(日) 該月所得工資(新臺幣/元) 計算時期工資(新臺幣/元)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1月30日 16 30 29,300 15,627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31 31 29,300 29,300 112年1月1日 112年1月31日 31 31 29,300 29,300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8日 28 28 29,300 29,300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31日 31 31 29,300 29,300 112年4月1日 112年4月30日 30 30 29,300 29,300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14日 14 31 29,300 13,232 合計 181 175,359 日平均工資(新臺幣/元) 969 月平均工資(新臺幣/元) 29,070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各列計算時期工資:「該月所得工資」÷「計算月份總日數」×「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日平均工資:「計算時期工資」總合÷「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30【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