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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85號原 告 劉君君訴訟代理人 彭良稜被 告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3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吿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事務所雖設於臺北市,然原告工作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以本院為其勞務提供地之管轄法院,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00元,訴狀送達後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9,634元(本院卷第7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吿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勞務派遣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工作,擔任業務助理員,被告無預警於112年5月5日在Line群組發送聲明稿通知無法繼續經營,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2年5月15日終止,原吿年資8個月又15日、平均工資每月27,200元,被告應給付原吿資遣費9,634元未給付,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被告未出席,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勞工局112年6月16日函文、Line截圖及被告出具之聲明稿、被告出具之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9至15、69至72、81至8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堪認為真實。因此,原吿資遣年資8個月又15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7/4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即[0+(8+15÷30)÷12]÷2)】,按原吿平均工資每月27,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633元【計算式:27,200元×資遣費基數17/48,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3頁),已逾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應發給資遣費之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