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8號原 告 許美連被 告 聯筑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訴訟代理人 顏英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9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至111年2月2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約聘
人員,負責「時尚京城」(下稱系爭建案)之房屋銷售事宜,兩造約定伊除可領取底薪外,如售出系爭建案,尚可領取按銷售總價千分之3.2計算之銷售獎金(下稱系爭約定)。㈡伊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曾協助將系爭建案A1棟29樓及地下
室汽車編號145號、停車位編號49號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23,610,000元售予訴外人謝沛勳。然被告迄今未就系爭房地給付銷售獎金予伊,故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所得稅後,伊可實際領取銷售獎金67,99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伊為獎勵員工可購買伊廣告銷售之不動產,會退佣予承買員
工,故不會發放銷售獎金予現場銷售人員,此為員工所週知,且已定明於規章確認單(下稱系爭規章)第11條。
㈡原告經伊副專即訴外人郭軒宇告知:因謝沛勳屬伊員工,縱
嗣後購買系爭建案房屋,銷售人員將無法領取銷售獎金後,原告仍同意帶看,難認原告嗣後可向伊請求給付銷售獎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㈠原告於110 年8 月13日至111 年2 月2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約
聘人員,負責系爭建案之銷售,兩造約定原告除可領取底薪外,另締結如售出系爭建案,即可得領取按銷售總價千分之
3.2 計算之銷售獎金(即系爭約定)。㈡原告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曾協助將系爭房地以23,610,000
元售予謝沛勳。原告所提證物一斡旋單為真正(專調卷第13頁)。
㈢被告於111年1月12日替謝沛勳加保勞保。
㈣如原告可就系爭房地領取銷售獎金,於被告扣除所得稅後,原告可實際領取之金額為67,996元。
㈤被告並未就系爭房地給付銷售獎金予原告。㈥被告領取到佣金後,始會發放銷售獎金予約聘人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曾簽立銷售承攬合約書,約定原告受被告發包進行個
案承攬銷售業務,承攬業務所得除基本業務所得為每月30,000元外,原告另得領取以每戶成交價為計算基礎之承攬業務所得,此依被告所提之銷售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即明(本院卷第133頁)。是兩造以系爭約定所稱「原告可就銷售系爭建案,領取按銷售總價千分之3.2計算之銷售獎金」(本院卷第61頁),即為系爭契約第4條所稱之承攬業務所得。
㈡被告就原告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曾協助將系爭房地以23,6
10,000元售予謝沛勳乙事固不爭執,惟辯稱:因謝沛勳屬公司員工,依系爭規章第11條,如為公司員工自購,銷售者不得領取銷售獎金,且郭軒宇於原告為謝沛勳帶看系爭建案前,亦已清楚向原告告知「該戶不得領取銷售獎金」云云,全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無「公司員工自購,不計算現場銷售
人員獎金」此內容,伊並未看過系爭規章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是觀系爭契約全文(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並無「如屬公司員工自購,原告不得領取銷售獎金」之約定,併查被告未能覓得原告已簽名之規章(本院卷第39頁),郭軒宇另證稱:不知道原告有沒有簽過規章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是依現行證據,難認原告曾因締結系爭契約、閱覽系爭規章,知悉其如服務被告公司員工購買系爭建案,將無法領取銷售獎金。
⒉郭軒宇另證稱:伊入職時曾簽過系爭規章,每位業務都知道
公司介紹的客人,不能領銷售獎金,之前長官有跟我講過。謝沛勳是李總打電話告訴我說,將有一位之後要入職的同事,會過來看系爭建案,請我安排現場人員帶看,我有跟原告說是公司介紹的,問原告要不要幫忙,但我沒有明確提到後續沒有銷售獎金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可知郭軒宇係因自己曾於系爭規章簽名,並聽聞長官告知,始知悉「如屬公司員工自購系爭建案,銷售人員不得領取銷售獎金」之領取限制,惟郭軒宇就「每位業務均知悉前開限制」部分,未能證述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公開揭示此內容,再郭軒宇縱認知,如謝沛勳買受系爭建案之房地,銷售人員未能領取銷售獎金,然於原告為謝沛勳帶看系爭建案前,郭軒宇並未向原告清楚、明確表示服務謝沛勳將不能領取銷售獎金,且單由郭軒宇所稱「要不要幫忙」等語,依據常情,亦無從推認原告已可知悉、預見其日後將無法領取銷售獎金。
⒊況查系爭規章第11條之規定內容為「公司員工自購、業主公
司戶、業主保留戶皆不計算現場銷售人員獎金」(本院卷第47頁),考量本條乃係就銷售人員「不得」領取銷售獎金之規定,將實質減損銷售人員獲致銷售獎金之機會,如有疑義,當為有利於勞工之解釋。則該條所謂「公司員工自購」,不當擴張解釋至「將任職被告公司之人,於任職前購買該建案,亦不得領取銷售獎金」,始屬公允。
⒋從而,兩造既不爭執原告係於110年11月至12月,即協助將系
爭房地以23,610,000元售予謝沛勳,然謝沛勳係於買受系爭房地後,直至111年1月才開始至被告處上班,有其證詞及勞保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第25頁),則謝沛勳購買系爭房地之際,尚非被告之員工,依據上述,並不符合系爭規章第11條所謂「公司員工自購」之情形,則被告以此拒絕給付銷售獎金予原告,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伊曾為謝沛勳帶看車位、簽約、驗屋等情(本院
卷第148頁),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斡旋單、原告與謝沛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專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119頁),可認為真實。被告亦坦認其就銷售系爭房地已自建商領取到佣金,並僅退傭部分予謝沛勳(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銷售獎金67,9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1年12月8日,專調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