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81號原 告 吳玫慧訴訟代理人 彭良稜被 告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民國111年9月1日至112年5月15日受僱於被告,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6,600元,被告無預警歇業,迄今尚積欠資遣費9,369元,原告雖於112年6月12日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每月自被告受領之給付款項金額均為26,600元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被告公司聲明稿、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函文可佐(參本院卷第53頁、第59至61頁),經本院職權調查原吿勞保與就保紀錄(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亦無不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其112年5月15日離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1日,月平均工資為26,453元(計算式:(26,600元+26,600元+26,600元+26,600元+26,600元+26,600元)÷181日×30=26,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之任職年資為8個月又1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7/48(計算式:[(8+15÷30)÷12]÷2=17/48),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369元【計算式:26,453元×17/48=9,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吿之請求,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吿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參本院卷第7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