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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字第95號原 告 李黃影梅訴訟代理人 彭良稜被 告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案由欄中關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民國111年10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2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