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6號抗 告 人 蔡政璜相 對 人 台灣士瑞克保全集團法定代理人 范詩艷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勞補字第16號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第一審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