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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6號原 告 蔡政璜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集團法定代理人 范詩艷上列抗告人因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不服民國(下同)112年4月13日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過調查,抗告人前就本院112年4月13日112年度勞補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於112年7月12日依職權為公示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及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2份(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附卷可憑,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裁判案由:恢復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