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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64號原 告 曹伯豪原告與被告唯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7,1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本件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