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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51號原 告 黃耀雄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被 告 蕭嘉賢

黃慶淵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朝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也有明文。另形式上之訴主張數項標的,無論為訴之客觀合併或訴之主觀合併,因其實質上為數訴,故其計算標的之價額,應將數項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二、經法院調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蕭嘉賢、黃慶淵、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464元。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238,8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34,339元【295,464元+238,875元=534,339元】,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