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54號原 告 陳兆成被 告 鎧瑞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洸上列當事人間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00元及其利息。⑶被告另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68元及其利息。⑵被告另應給付原告20萬元。經核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遭被告解僱之日起距其年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其第一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0,820元,則其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為2,449,200元(40,820元×12個月×5年=2,449,200元),而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未較第一項聲明為高,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加計聲明第三項請求給付業績獎金20萬元,共計2,649,200元。原告先、備位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二者不可併存而應為選擇,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低於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9,2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78元(27,235元×1/3=9,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