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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59號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為:(一)相對人應返還自108年初至112年底止共60個月減薪,每人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620元及其利息。(二)相對人應繼續以未降薪前標準薪資(即37,510元降薪為36,375元,每月短少1,135元)給付,維持舊制至退休止。其第二項聲明給付短少薪資至退休之調解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聲請人距退休年限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其第二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乙○○、甲○○主張其每月薪資各短少1,135元,則其2人至退休時之收入合計短少136,200‬元(1,135元×12月×5年×2=136,200‬元),加計第一項聲明141,240‬元(70,620元×2=141,240‬元),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277,440元,聲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