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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65號原 告 蔡承芸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法扶律師被 告 偉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孟克原告與被告偉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8年8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92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540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四)被告應給付原告285,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第一、二、三項後段及第四項聲明中有關請求產檢假、產假薪資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84年生,至被告112年8月26日資遣原告時,年約28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37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月薪35,492元及提撥2,2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退休金專戶之利益計算,合計每月37,784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67,040元(計算式:37,784元×60個月=2,267,040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差額540元及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10,800元、慰撫金200,000元之部分,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78,380元(計算式:2,267,040元+540元+10,800元+200,000元=2,478,3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而因其中聲明第一、二、三項後段及第四項中產假、產檢假薪資74,533元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7,040元),及第三項前段提繳退休金差額54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5,649元(計算式:〔2,267,040元+540元〕=2,267,580元,裁判費為23,473元,23,473×2÷3=15,649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03元(計算式:25,552元-15,649元=9,903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57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