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04號原 告 陳怡雯原告與被告台灣三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上開規定,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