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26號原 告 周育秀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法扶律師原告與被告孔惠芬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提撥1,597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提繳2,17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67年生,至被告112年6月27日資遣原告時,年約45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20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五年,應以五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工資為35,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0,000元(計算式:35,000元×60個月=2,10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4,52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63元(計算式:21,790元-14,527元=7,2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