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9號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被 告 彤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蓁被 告 劉珮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劉珮姍對被告彤宇實業有限公司於收受本院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核發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329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止,有新臺幣(下同)15,06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本件訴訟核屬確認之訴性質,應以起訴時原告依該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薪資債權數額既為15,066元,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15,0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