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1號原 告 王燈松
呂昀俽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詠翔等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包括訴之主觀合併與訴之客觀合併,蓋通常共同訴訟性質上亦為原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標的,就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目的而言,與訴之客觀合併,無本質上差異,自應一體適用。查原告2人於先位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莊詠翔、莊清城、英城通運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各新臺幣(下同)113萬5,012元,於先位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鳳上通運有限公司、陳武諒應連帶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各113萬5,012元,先位聲明第5項則為第1至4項被告中任一人如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告2人於備位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莊詠翔、莊清城、英城通運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各882,788元,於備位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鳳上通運有限公司、陳武諒應連帶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各882,788元,備位聲明第5項則為第1至4項被告中任一人如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第1、2項之標的金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27萬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