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51號原 告 林明娟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返還獎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聲請人調解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77
8 元,應徵聲請費1,000 元,依上開規定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