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原 告 王清正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經過調查,本件原告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違法解雇之日起即111年4月22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之114年2月18日為止,尚有2年9個月又27天,應以此段期間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22,822元(計算式:
月薪60,800元+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12個月×[2+9/12+27/30] 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項請求薪資、第三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另聲明第4項請求未給付工資2,768,427元、107年至110特休未休工資117,546元及111年特休未休工資30,400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39,195元【計算式:2,822,822元(聲明第1項、第2項給付工資、第3項提繳勞退)+2,916,373元(聲明第4項未給付工資、107年至110年特休未休工資、111年特休未休工資)】,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826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未給付工資、特休為休合計2,822,822元部分,原應徵收裁判費57,826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8,551元,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6,275元(計算式:57,826元-38,551元-已繳納之3,000元=16,275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