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148號原 告 蔡政璜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集團法定代理人 范詩艷上列原告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3日裁定命5日內補繳裁判費,且於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時駁回訴訟救助再命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所聲請訴訟救助於112年8月12日遭駁回確定,原告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也因未繳費於112年10月23日駁回確定。原告迄112年11月6日均無補繳裁判費,有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6號裁定、112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以證明,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