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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166號原 告 王子豪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法扶律師原告與被告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勝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7,810元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但其中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93,031元、加班費310,000元及提撥6%退休金7,093元,合計410,124元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013元,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7元(計算式:5,510元-3,013元=2,497元);另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以上應合併計算,並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97元(計算式:2,497元+3,000元-1,000元=4,4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