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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170號原 告 陳怡雯被 告 台灣三美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