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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劉民龍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被 告 李海滿

鎮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麗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2萬1,77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2萬1,7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李海滿、鎮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鎮坤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萬9,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海滿、鎮坤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6萬2,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第155至156頁)。嗣以民國113年10月29日準備書(一)狀擴張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金額及扣除被告李海滿已給付之30萬元,而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李海滿、鎮坤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69萬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海滿、鎮坤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6萬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7至311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海滿係被告鎮坤公司於大方線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線索公司)興建廠房之再承攬人,原告於110年1、2月間,受被告李海滿僱用,於上開工地從事鋼構安裝工作。原告於110年2月8日在工地使用高空作業車從事作業時,因被告李海滿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8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令原告使用安全帶,被告鎮坤公司亦未盡監督之責任,致原告自工地3樓高空工作台墜落至1樓地面,受有左肘開放性骨折、右髕骨骨折、右側第四到第六肋骨骨折、左側第九第十肋骨骨折、左側眼眶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第五頸椎骨折,導致四肢乏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3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款項:①看護費392,600元:原告於110年2月8日住院,2月28出院,8月27日再度住院,9月24日出院,合計住院47天,以全天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103,400元;依110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原告仍需專人照顧三個月,故自110年2月28日至同年11月23日共計269天,扣除110年8月27日再度住院復健28天,合計241天,以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共計289,200元,以上合計392,600元。②往返醫院交通費用26,650元。③醫材費用17,000元。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25萬4,302元: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73%,原告每月薪資為44,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原告65歲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25萬4,302元。⑤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此次職災受有系爭傷害,且必須忍受未來幾十年的日子都必須如此生活,原告所受之傷害不可謂不大,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二)原告於施工時受傷,而遭遇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請求被告就下列款項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①醫藥費168,186元。②原領工資補償374,000元:原告於110年2月8日受傷住院,休養至110年11月23日,共計8個半月無法工作,受傷前一天工資為2,000元,以每個月工作22天計算,一個月薪資為44,000元,合計374,000元。③殘廢補償132萬元:原告符合第七級失能給付,應給付440日之失能補償,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給50%,故應給付660日之失能補償,以原告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合計132萬元。以上金額扣除被告李海滿已給付30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56萬2,136元。

(三)聲明:⑴被告李海滿、鎮坤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69萬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海滿、鎮坤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6萬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鎮坤公司於109年間承攬大方線索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廠房新建工程,並於109年8月間將其中鋼構安裝工作交由被告李海滿承攬,原告為電銲臨時工,其自109年8月開始,零星受僱於被告李海滿工作數日,每日薪資為2,000元。被告李海滿指派原告於110年2月8日搭乘高空工作車至系爭工地三樓高空工作台進行鋼構安裝作業,原告未確實繫妥安全勾環,且擅自離開吊籃工作位置(進行高空作業時,應繫緊安全掛勾,並且不能離開吊籃,僅能於吊藍中作業),以致摔落地面受傷,原告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造成傷害,難認被告等有何過失責任。

(二)如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392,600元、交通費用26,650元、醫材費用17,000元均無意見;原告係電銲臨時工,其事故前僅受僱7日,共計領取薪資14,000元,其工作不定,作輟無常,不能以每月44,000元為計算薪資之基礎,應以110年最低工資24,000元計算,則自110年11月14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止,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應為291萬457元;又原告經過二年之治療,已漸痊癒,考量原告所受傷害,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合理,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應為364萬6,707元。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職災補償186萬2,186元無意見。上開金額合計550萬8,893元。原告為負有經驗之焊接人員,其明知高空作業時應佩戴安全帶之作業規定,原告未佩戴安全帶因而自高空作業車摔落地面受傷,自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75萬4,447元,扣除被告於原告住院時給付之35萬元,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40萬4,447元。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8頁):

(一)被告鎮坤公司於109年8月1日承攬大方線索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二廠三樓及拌料室增建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地),被告鎮坤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之鋼構安裝及拆除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李海滿施作,被告李海滿僱用原告於系爭工程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2,000元。

(二)被告李海滿指派原告於110年2月8日搭乘高空工作車至系爭工地三樓進行鋼構安裝作業,原告未確實配戴安全帶,不慎自高空墜落至1樓地面,受有左肘開放性骨折、右髕骨骨折、右側第四到第六肋骨骨折、左側第九第十肋骨骨折、左側眼眶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第五頸椎骨折,導致四肢乏力等傷害。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8日搭乘高空工作車至系爭工地三樓高空工作台進行鋼構安裝作業,被告李海滿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8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令原告使用安全帶,被告鎮坤公司則未盡監督之責任,致原告自工地3樓墜落至1樓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則以原告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時,未確實繫妥安全勾環,且擅自離開吊籃工作位置(進行高空作業時,應繫緊安全掛勾,並且不能離開吊籃,僅能於吊藍中作業),以致摔落地面受傷,原告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造成傷害,被告等並無過失等語置辯。本件爭點為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為何?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經查,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在施工過程中約3至4樓高,要安裝螺絲,不慎踩空鋼構鐵(因寬度不寬),且又沒有裝戴安全措施,使我身體多處受傷、骨折,現場沒有安全網及安全母索,現場有安全帶及安全帽,伊沒有使用安全帶,有使用安全帽等語(警卷第35至36頁);於本院陳稱:伊搭乘高空作業車上去三樓,伊離開高空工作車,剛踩上寬度大約20-30公分寬的鋼構,走沒有幾步,就從三樓鋼構掉下去,當時伊有佩戴安全帽,不太記得有沒有綁安全帶,老闆有告知在高空作業要佩戴安全帽、安全帶,但是鋼構上面沒有安全母索,就算伊有背戴安全帶,也沒有地方可以扣,下方也沒有安全網措施,也沒有上工安課等語(本院卷一第382至383頁)。被告李海滿於偵查中陳稱:

當時原告身上有安全帶,他摔下來後我才把安全帶解開,現場沒有架設防護網,我們都坐高空作業車施工,原告在我們這邊沒有上過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講習等語(偵卷第37頁)。

原告同事陳振富則於警詢時陳稱:這起事故我知情,因為我當時跟他擔任同一個工作,我都在他旁邊施工,距離約5米8,老闆李海滿當時施工前就口頭告知 我們不要爬上去高空作業車上面施作、不用趕進度,不過可能是因為在高空作業車高度不夠高、很難施力,所以劉民龍踩在高空作業車上面的一半,當時他衡量輕型鋼孔位不準、沒有把鋼構插得很進去,導致沒有很牢固會晃動,向前用力的時候滑脫,人就從3樓高處直接往下掉到2樓遮雨棚才又掉到1樓;我當時有看到他背著安全帶、也有安全帽,不過我不和道他的安全帶扣環有沒有扣好,我們的規定就是要用安全帽、安全帶、高空作業車,不過沒有人檢查,都是自己弄好就上去高空作業車施做了等語(警卷第29至30頁)。本件依原告所陳,其離開高空作業車踩踏在鋼構上作業,因不慎踩空,而自3樓鋼構墜落地面;陳振富則稱原告係踩踏在高空作業車之護欄上作業而不慎墜落,二人就原告係踩踏在鋼構上抑或高空作業車護欄上失足墜落之陳述有所不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述不實,亦無證據證明陳振富所述較為可採,而原告究係自何處失足墜落,應屬其本人最為知曉,自應以原告之陳述較為可信。至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檢查結果說明記載「勞工劉民龍係踩踏於高空工作車上之護欄 … 自高空工作車上墜落」之依據係該處於110年2月17日實施職業災害檢查時,經雇主李海滿自述其作業方式之會談紀錄,此有勞檢處安全衛生檢查結果說明、勞檢處114年4月30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1470813700號函及檢附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記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二第25至27頁),然李滿海並未目睹事發經過,此經李海滿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卷第12頁),則李海滿於上開會談記錄之陳述即無足採。另原告雖稱其不記得當時有無配戴安全帶,惟李海滿、陳振富均一致陳稱原告當時有配戴安全帶,李海滿並稱係其將原告之安全帶解開,是原告當時應有配戴安全帶。另依勞檢所檢附之現場照片,系爭鋼構上並無安全母索之設置(本院卷一第111頁)。綜合上情以查,原告搭乘高空工作車至3樓高空後,離開高空工作車至鋼構上作業,原告於踩踏鋼構時不慎踩空,原告雖有配戴安全帶,但鋼構上並無安全母索可供安全帶繫掛,原告因而墜落地面受有系爭傷害。

(三)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27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之作業,應依下列事項辦理:六、不得使高空工作車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七、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時,雇主應使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之勞工佩戴安全帽及符合國家標準CNS14253-1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變更等(以下簡稱鋼構組配)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第一項所定鋼構,其範圍如下:一、高度在五公尺以上之鋼構建築物。」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128條之1第6、7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故高空工作車不得用作第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勞工不得於工作台內攀爬上鋼構執行任何作業,另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應將安全帶鉤掛於製造廠商設計並指定之工作台安全帶專用繫掛點,此亦有勞檢處114年4月30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1470813700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25、26頁)。職安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職安設施規則等係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及承攬人如違反上開職安法及職安設施規則等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鎮坤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李海滿為原告之雇主。依上開規定,被告欣鎮坤公司應事前告知被告李海滿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督促李海滿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如有違反致李海滿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並未使原告接受適於工作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經被告李海滿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第37頁),並有勞檢處勞檢結果通知書可按(本院卷一第187、191頁),被告對上開勞檢結果亦無意見(本院卷第243頁)。嗣被告李海滿雖辯稱係由鎮坤公司對員工為教育訓練,其有將資料交給勞工局,偵卷第59至63頁亦有教育訓練資料,但原告僅有報到,未參加講習等語(本院卷一第384頁、卷二第48頁)。然鎮坤公司未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料可供稽查,勞檢處已於檢查後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此有勞檢處114年4月30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1470813700號函可按(本院卷二第26頁),被告李海滿辯稱其有將教育訓練資料交給勞工局云云,已有不實,又偵卷第59至63頁固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講習之簽到記錄及上課照片,然上課照片並無法證明其教育訓練之內容為何及是否為適於原告工作所必要之教育訓練課程,且原告既未參加講習,自屬未對原告實施適於工作所必要之教育訓練。另原告搭乘高空作業車至3樓高空從事鋼構作業時,原告雖有配戴安全帶,但並未確實將安全帶鉤掛於工作台安全帶專用繫掛點,被告李海滿自有未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之情形,此觀諸陳振富前稱雖有規定要使用安全帽、安全帶、高空作業車,但無人檢查,都是施工人員自行佩戴後即搭乘高空工作車前往施作等語甚明;又依前揭勞檢處函,勞工不得於高空工作台內攀爬上鋼構執行任何作業,然依原告陳稱:老闆沒有跟伊說不能離開高空工作車,伊負責鎖螺絲,高空工作車沒有辦法到達作業點,所以伊才下到鋼構上作業等語(本院卷一第385頁),顯見原告作業時,現場並無人員指揮,以阻止原告離開高空工作車攀爬至鋼構上作業,則被告李海滿亦有未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之情形,致使原告於從事高空工作時墜落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李海滿自有違反前揭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職安設施規則第128條之1第7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鎮坤公司則未於事前告知被告李海滿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督促李海滿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亦違反職安法第2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款項,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看護費392,600元、就醫交通費用26,650元、醫材費用17,000元,合計436,250元,被告並無意見(本卷卷一第351頁),原告上開請求自屬有理。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脊椎、中樞及周邊神經系統、上肢及下肢障礙,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3%,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稽(卷一第275至282頁),原告每日工資2,000元,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原告主張以每個月工作22天、每月工資44,000元(22日×2,000元=44,000元)計算其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尚無不合,被告辯稱應以110年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算基礎,並無依據。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至110年11月23日,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勞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0年5月14日)止,按每月工資4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24萬8,870元【計算方式為:32,120×163.00000000+(32,120×0.00000000)×(163.00000000-000.00000000)=5,248,86

9.000000000。其中1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高達73%,足見其傷勢甚重,不但需承受身體不適,且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身心所受痛苦非屬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受傷前係從事營造工作,每日薪資2,00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約70餘萬元;被告李海滿則從事工程之承攬工作,名下無財產,依被告鎮坤公司所陳,李海滿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約有4、500萬元;被告鎮坤公司則從事起重工程等行業,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考(卷一證物袋內)。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未對原告施以適於其工作所必要之教育訓練、未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即安全帶、未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指揮勞工作業,致原告於從事高空工作時墜落而受有系爭傷害,固有過失,然依原告陳稱:老闆有告知在高空作業要佩戴安全帶,但鋼構上沒有安全母索,就算伊佩戴安全帶也沒有地方可以扣,下方也沒有安全網等語(本院卷一第382頁)。可知原告亦知悉安全帶需繫掛在安全母索方能發揮其防止墜落之效用,而現場並無安全母索,鋼構下方亦未設置安全網,竟於未有任何防護措施之情形下,罔顧自身安全,貿然踩踏至鋼構上作業,以致踩空鋼構而自高空墜落地面,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事故雙方之疏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67萬9,584元【(436,250元+524萬8,870元+100萬元)×70%=467萬9,584元)】。

(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傷害計支出醫療費168,186元,於110年2月8日至同年11月23日因傷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2,000元、每月工作22天計算,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374,000元,另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失能補償日數為44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給50%為660日,以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失能補償132萬元,業據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第53至73頁),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2月8日勞職保2字第1120002265號函可按(本院卷一第115至129頁),被告對原告上開請求亦無意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費用,應屬有理。又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應非可採。

(六)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上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由上可知,我國立法上雖認為損害賠償、勞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雖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藉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而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惟應限於相同項目始有重複請求受償之問題,故可予抵充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亦應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惟在不同性質之請求項,彼此間自不生重複請求之問題,即無互為抵充問題。本件原告依職災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失能補償132萬元,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27萬5,709元(467萬9,584元×70%=327萬5,709元,元以下4捨5入)兩者性質相同,自不得重複請求,應擇一以金額較高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42,186元(168,186元+374,000元=542,18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0萬元,尚應給付242,18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2萬1,770元(467萬9,584元+242,186元=492萬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本院卷一第97、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