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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17號原 告 黃正仰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複 代理人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被 告 宗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宗霖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4,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1頁)。

二、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7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07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惟無固定職稱及工作內容

,兩造間成立按件計酬之非典型僱傭契約。伊應被告要求於110年9月5日至同月7日,至屏東縣○○市○○○街000號之六本木旅館(下稱系爭旅館),就接近系爭旅館屋頂太陽能面板、高度逾9公尺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從事枝幹修剪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兩造並約定,前揭工作以日薪2,500元計薪。

㈡被告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及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衛生規則)規定,於高度2公尺以上且有墜落危險之虞之場所作業,應設置安全索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竟疏未設置,即指揮伊從事系爭工作。

㈢伊於110年9月7日登上系爭樹木作業時,因斷木甩動不慎摔落

(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第3至第8及第11肋骨骨折併少量血胸及左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7公分、臉部、背部及右手多處擦傷、左眼視網膜血管栓塞併視力受損、視神經萎縮」等職業傷害。

㈣被告屬伊之雇主,應就下列事項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責任:

⒈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補償自110年9月7日至112年1月16日期間之必需醫療費用共334,895元(詳附件)。

⒉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自110年9月7日至111

年3月6日期間共180日,按日薪2,500元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共450,000元。

⒊又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眼視網膜動脈阻塞及視神經萎縮,

目前矯正視力為右眼0.7、左眼0.1以下,僅能識別眼前10公分之手影晃動。其情形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勞保失能標準)附表失能種類第3-10項「一目失明者」,失能等級為第8級。

⒋依勞保失能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失能等級第8級之給

付日數為540日。是以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求被告按日平均工資2,500元發給540日之失能補償共1,350,000元【計算式:2,500×540=1,350,000】。

㈤另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

款及職安衛生規則第22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未設置使勞工得以安全上下之設備所致。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9月8日至同月14日共7日期間之全日看護費17,500元;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獨立承攬工作者,自行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僅於伊有砍伐或修剪樹木之需求時,始由伊交付原告承攬施工。

㈡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係向伊承攬系爭樹木枝幹修剪作業,伊

亦已於110年9月27日給付工程報酬7,500元。兩造間不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伊自無負擔職安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規則之防護設施設置義務,亦不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僅受有「左側第3至第8及第11肋骨骨折合

併少量血胸與左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頭皮7公分撕裂傷,及臉部、背部、右手多處擦傷、左眼視網膜血管栓塞併視力受損」(下稱甲傷害),並已於110年9月1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紀念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接受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鋼板固定及診斷性胸腔鏡手術,並持續於高雄長庚回診治療,是原告就甲傷害之醫療處置均由高雄長庚提供,自無再至黃勝良中醫診所(下稱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且一般民眾就診中醫之原因多端,原告至中醫診所之支出,難認屬治療甲傷害之必需醫療費用。

㈣原告嗣於110年10月1日曾至高雄長庚,就「左眼視網膜動脈

阻塞、視神經萎縮」等傷害(下稱乙傷害)進行急診治療,並於110年10月2日後多次至高雄長庚就乙傷害回診。惟乙傷害既與甲傷害無關,自非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醫療費用。

㈤縱認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其補償數額亦應以109年度每月基

本工資除以30日計算,即以每日793元為基準【計算式:23,800÷30=79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原告目前矯正視力為右眼0.7、左眼0.1以下,惟尚難認其左

眼已完全喪失視功能,未符合「一目失明」之認定標準,亦難認原告之失能等級達第8級。

㈦縱認原告得請求自110年9月8日至同月14日共7日住院期間之

看護費,然原告未證明看護程度需達全日,依市場行情,看護費應以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算,較屬合理。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其雇主,且該事故屬職業災害,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而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意旨,勞基法

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勞工)於從屬關係下,為他方(雇主)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並由他方給付工資(報酬)之契約。是勞動契約以「從屬性」為其特徵,與承攬關係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且承攬人享有相當獨立性者有別。易言之,承攬契約之標的在於完成特定工作,於締約之初即可確定承攬人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且承攬人得於相當之經營自由下,自主安排勞務給付方式,並基於對等地位與定作人協議報酬數額。

㈢經查,系爭工作進行前,被告法定代理人(下稱被告法代)

曾於110年8月16日拍攝與系爭工作相關之環境照片,告知原告樹木之高度及直徑,復詢問原告:是否可以幫忙砍樹,有藥可以讓其不再生長嗎?經雙方電話通話後,被告法代另提醒原告施作現場下方為水溝,不利立足,原告則回應:沒關係,有水溝,可自行攜帶工具去等節,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

㈣系爭工作於110年9月5日開始進行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

0年9月6日,被告法代就原告所拍攝之已砍伐並載運至車上之樹木照片,詢問原告前開樹木應如何處理較為妥適。原告建議可將樹枝、樹葉置放於其個人之鳳梨園內,俟其逐步焚燒處理,並向被告法代說明若改由焚化爐處理,因每棵需收費1,000元,對被告而言並不划算;被告法代遂回應:「了解,看這幾次的費用怎麼算,再跟我說喔」,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本院卷二第97頁)。

㈤再觀原告自承,系爭工作開始前,雙方並未討論薪資計算方

式,係被告法代以電話詢問其費用為何,原告即主動告知(本院卷一第358頁)。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0年9月23日,原告曾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法代2日工資及購買農藥之費用應如何領取,被告法代遂向原告確認前開費用之具體金額,經原告表示;農藥費用及2日工資合計為7,500元,嗣由被告將前述7,500元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

㈥原告另於開庭時陳稱:前開7,500元尚包含小貨車及鏈鋸之承

租費用,油資需自行負擔,原告從事前開工作所需之材料均由其自行準備;並稱其先前已為被告工作10餘次,被告僅詢問費用金額,而未詢問工資數額(本院卷一第359頁)。㈦綜合兩造前揭締約內容與履行方式,被告於110年8月初,係

詢問原告得否協助完成砍伐系爭樹木及阻絕其生長之「特定」工作;觀其後續履行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曾就原告之勞務提供方法為具體指示,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工作之計價方式,係由原告主動告知被告應給付之報酬數額,而非由被告片面決定。

㈧再者,系爭工作所需之設備、機器、材料及工具,均由原告

自行預備,且原告亦能具體說明前開預備項目之各項成本(本院卷一第359頁)。原告並曾表示,其得以自備工具排除施作過程中不利立足之問題,另就砍伐後樹木之處理方式提出具體建議,足認原告具備一定之施工專業與經營自主性,並得基於對等地位與被告協議報酬數額。是以,兩造於110年9月5日至同月7日間,應係就系爭工作成立承攬契約,難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原告之雇主,被告自無須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雇主補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