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21號原 告 蘇怡禎被 告 柯建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
被告應提繳16,36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6,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在高雄市瑞豐夜市被告所經營之月亮喵3C館擔任手機配件銷售人員一職,約定月薪3萬元。被告於112年3月起未支付原告薪資,因此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規定,自112年10月5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3月至同年9月共7個月之工資210,000元、資遣費10,000元。原告受僱起,被告即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共16,362元。因此依勞動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原告月薪為3萬元,被告積欠7個月工資,合計為21萬元。原告自112年1月4日開始受僱被告至112年10月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9個月又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27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29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0,000元,應予准許。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參照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應為30,300元,因此每月提繳金額為1,818元【30,300元×0.06=1,818元】,原告自112年1月4日受僱起至112年10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共9個月,被告補提繳金額即為16,362元。
六、依照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雙方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與資遣費220,000元;提繳16,36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第
一、二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本院判決命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非財產權訴訟,不予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