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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 告 蔡青青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被 告 旺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璿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萬4,748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8,1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萬4,748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擔任高雄SOGO百貨公司瓷器專櫃銷售人員,由於被告未給付國定假日工作應加給之工資(加班費),亦未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資遣費9萬0,625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36萬6,624元、國定假日工作應加給之工資1萬7,49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4,748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⑶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31頁更正聲明暨準備書⑷及呈報送達地址狀所載,被告就原告擴張及更正聲明部分,程序上均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12、472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抗辯:原告是自願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伊公司於105年8月12日之105年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決議適用4週變形工時,於107年4月13日之107年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決議適用2週變形工時,於109年3月27日之109年度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依同法第30-1條之規定,決議適用4週變形工時,且國定假日本可獲得員工同意作挪移,原告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加給工資,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高雄SOGO百貨公司瓷器專櫃銷售人員,約定每月工資2萬5,000 元。

㈡原告於110 年12月14日以Line向被告南部業務部經理吳淑真表示做到12/31 。

㈢原告於110 年12月24日寄發鳳山三民路郵局390 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負責人,表示:「因貴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32條所訂各款之情形,並經勞工局裁定公告,本人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貴公司於2 個月內派員協商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等費用,否則將請律師尋司法途徑解決」。

㈣被告於110 年12月24日寄發輔仁大學郵局106 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表示:「公司已收到台端的離職申請訊息,並且同意台端的離職申請,自110 年12月31日起終止……」。㈤原告於111 年1 月17日對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結果調解不成立。

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10 年3 月8 日以違反動基準法第24條

、第32條第2 項規定,裁罰被告;於111 年5 月17日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裁罰被告。

㈦被告公司107 年6 月前月休7 天,每月上9 天全天班(10:

30-22:00),14天早晚班(10:30-17 :00或15:00-22:

00),107 年7 月起改為月休9 天,每月上11天全天班(10:30-22:00),10天早晚班(10:30-17:00或15:00-22:00)。

㈧原告於110 年9 月24日以Line向被告南部業務部經理吳淑真

表示「我不需要寫離職單,因為公司被罰款,就是我的權利自己可以不要這份工作,因為違法,我可以拒絕這份工作,拿資遣費和非自願離職書,這是勞工局跟我說的」、「還有政府罰公司其中一條加班費未給付,就是該給我,沒有算給我的加班費,通通要補發給我,管理部應該知道被罰的是哪兒沒照勞基法算加班費,要不政府也會給公司申訴,沒申訴過就是加班費沒給足,我就想拿我可以拿的錢,就離開」。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基準法關於2週、4週變形工時規定之適用:

⒈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

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前2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雇主想將企業調整成如上開法文所規定之2週、8週變形工時,除需其經營者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外,尚需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則需經勞資會議同意。而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2年3月31日以勞動二字第0920018071號函,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為適用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行業,而兩造不爭執被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故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基準法關於2週變形工時規定之適用,當以是否經工會同意,如被告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則以是否經勞資會議同意而定。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勞動基準法第3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被告就所辯其有上開4週變形工時制度之適用,已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經核相符,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即擴張聲明暨準備書⑶狀第3頁「4」所載),堪信為真實。則同上所述,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基準法關於4週變形工時規定之適用,仍以是否經工會同意,如被告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則以是否經勞資會議同意而定。⒊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事業場所勞工人

數在30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其運作及勞資會議代表之選舉,準用本辦法所定事業單位之相關規定;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2人至15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100人以上者,各不得少於5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得按事業場所、部門或勞工工作性質之人數多寡分配,並分別選舉之;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一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得為勞方代表;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主席及記錄人員分別簽署:一、會議屆、次數。二、會議時間。三、會議地點。四、出席、列席人員姓名。五、報告事項。六、討論事項及決議。七、臨時動議及決議;前項會議紀錄,應發給出席及列席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第83條授權訂定之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8條、第21條亦有明訂。

⒋被告就其上開辯稱於105年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決議適用4

週變形工時,於107年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決議適用2週變形工時,於109年度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依同法第30-1條之規定,決議適用4週變形工時之事實,雖提出勞資會議紀錄3份(見本院卷第375頁、第339至342頁、第343至351頁)、會議簽到簿3份(見本院卷第377至381頁),及上開109年勞資會議之選舉公告、輔翼系統公告、公司Line群組之通知、勞方參選報名單、Line投票結果各1份及勞資會議開會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383至397頁)為證,然:

⑴原告就105、107年度勞資會議之召開程序有所質疑,而被告

並無法如109年度勞資會議之舉行一般,提出相關選舉公告、Line群組通知、勞方參選報名單、Line投票結果、及會議開會照片為證,此部分勞資會議是否有依適法程序舉行,當屬有所疑慮。更何況,依105年度勞資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案由:因應105年勞基法第30條修訂,每週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0小時,提請討論。說明:本公司行業類別為綜合商品零售業,依據勞基法第30-1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適用4週變形工時,2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36條之限制。決議:各區主管於排定班表時應依照勞基法第30-1條規定辦理。前後兩個例假日最長得間隔12個工作日。」(見本院卷第375頁),由上開案由、說明之記載顯示,被告應係告知與會者,因應勞動基準法第30條「每週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0小時」之修訂,公司必須適用4週變形工時之規定,僅係討論如何適用4週變形工時之制度,而決議由各區主管於排定班表時依勞動基準法第30-1條辦理而已,應無就是否適用4週變形工時制度作討論及決議。益見,無法由被告提出之證據,證明被告業經105年度勞資會議之同意,採行2週、4週之變形工時制度。

⑵原告就被告提出之109年度勞資會議選舉公告、Line群組通知

、勞方參選報名單、Line投票結果、及會議開會照片之形式雖不爭執,但主張選出之勞方代表中陳麗紅為稽核幹部,林靖潔、賴枳妘部分為管理部幹部,均屬一級主管人員,依規定不得被選為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故該次勞資會議之決議無效,被告則辯稱陳麗紅、林靖潔、賴枳妘僅係一般行政人員,並無主管相關事項。然,依上開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得按事業場所、部門或勞工工作性質之人數多寡分配,並分別選舉之,而依被告上開109年度勞資會議紀錄之記載,被告業務單位當時之在職人數既有92人,包含內勤人員41人,及專櫃人員51人(見本院卷第第343至351頁),因內勤人員與專櫃人員之工作屬性大不相同,為公平起見,就本件勞資爭議勞方代表之選舉,本應依人數多寡分配選舉之勞方代表人數,並應分別選舉之,但依被告提出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補選通知觀之,並無作以上之區別(見本院卷第383頁),是無論陳麗紅、林靖潔、賴枳妘等人是否屬一般行政主管人員,均難認被告舉行之勞方代表選舉程序合於規定。則亦難認整個勞資會議召開之程序及達成之決議合於規定。更何況,兩造不爭執以原告擔任之專櫃銷售人員職務,被告公司規定107 年6 月前月休7天,每月上9 天全天班(10:30-22:00),14天早晚班(1

0:30-17 :00或15:00-22:00),107 年7 月起改為月休

9 天,每月上11天全天班(10:30-22:00),10天早晚班(10:30-17:00或15:00-22:00)(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即被告公司關於工時之調整,均係以月為單位作調整,並非以4週作調整。益見無法由被告提出之證據,證明被告業經勞資會議之同意,採行4週之變形工時制度。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其金額:

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上開規定可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0 年12月14日以Line向被告南部業務部

經理吳淑真表示「做到12/31」;原告於110 年12月24日寄發鳳山三民路郵局390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負責人,表示:「因貴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32條所訂各款之情形,並經勞工局裁定公告,本人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貴公司於2 個月內派員協商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等費用,否則將請律師尋司法途徑解決」;被告於110 年12月24日寄發輔仁大學郵局106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公司已收到台端的離職申請訊息,並且同意台端的離職申請,自110 年12月31日起終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向其代理人即經理吳淑真表示「做到12/31」後,隔日即110年12月15日經理吳淑真即以Line向原告回覆:「青青離職安排12/30盤點」,故本件係原告任意提出離職,而其代理人業已代其表示同意,不合於上開勞工可請領資遣費之規定。然原告主張係被告未給付國定假日工資、未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才主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3頁),且如上所述,原告另於向經理吳淑真以Line告知將離職10日後之110 年12月24日,即另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負責人,表示以上開裁罰原因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協商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等費用,顯示原告僅是為使經理吳淑真可預作準備而事先告知,但並非正式向經理吳淑真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且由被告亦於經理吳淑真以Line向原告回覆9天後之110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回覆收到離職訊息及同意離職,亦表示經理吳淑真於同年12月15日回覆原告時,僅係通知已知悉將離職之訊息,將儘速安排盤點,非正式代理被告回覆同意離職之訊息,故在兩造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前,尚難認兩造業已達成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合意。而原告既於110年12月24日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載明:「因貴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32條所訂各款之情形,並經勞工局裁定公告,本人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貴公司於2 個月內派員協商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等費用」,參照上開法規之規定,可知確如原告所主張,其係以被告未給付國定假日工資、未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才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此觀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前段,亦可獲得佐證,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0 年9 月24日以Line向被告南部業務部

經理吳淑真表示「我不需要寫離職單,因為公司被罰款,就是我的權利自己可以不要這份工作,因為違法,我可以拒絕這份工作,拿資遣費和非自願離職書,這是勞工局跟我說的」、「還有政府罰公司其中一條加班費未給付,就是該給我,沒有算給我的加班費,通通要補發給我,管理部應該知道被罰的是哪兒沒照勞基法算加班費,要不政府也會給公司申訴,沒申訴過就是加班費沒給足,我就想拿我可以拿的錢,就離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顯示被告即使有未給付國定假日工資、未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但原告110年9月24日當時已知悉,是本件原告以上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未給付國定假日工資、未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違反同法第14條第2項前段除斥期間之規定。然未給付國定假日工資、未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除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事由外,亦符合同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事由,原告於寄發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中,僅具體說明上開事由,但並未指明依據之法條,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原告於訴訟中亦係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是被告上開違反除斥期間規定之所辯,亦無可採。更何況,以本件被告答辯之內容觀之,可知被告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際,並未改變其對工時之規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後段,原告即使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亦難認有除斥期間之違反,併予敘明。

⒋如上所述,原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

)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當可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2萬5,00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以2萬5,000 元為平均工資計算,其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萬0,625元,業已提出資遣費試算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該主張尚稱合理,且計算亦無不合,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0頁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金額為9萬0,625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其金額:

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⒉如上所述,被告並未適法採行2週或4週之變形工時制度,則

原告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當應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計算。而兩造不爭執被告規定如原告之專櫃銷售人員,107 年6 月前月休7 天,每月上9 天全天班(10:30-22:00),14天早晚班(10:30-17 :00或15:00-22:00),107 年7 月起改為月休9 天,每月上11天全天班(10:30-22:00),10天早晚班(10:30-17:00或15:

00-22:00)(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被告雖辯稱原告上全天班中午、晚上用餐時間可各休息1小時,上早班時中午用餐時間可休息1小時,上晚班時晚上用餐時間可休息1小時,但為原告所否認。然兩造不爭執原告係被派駐在高雄SOGO百貨公司擔任瓷器專櫃銷售人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百貨公司專櫃銷售人員之工作忙碌程度,因百貨公司之生意好壞、該時段有無特別促銷活動(如週年慶等)而有極大差別,但只要有人參觀、詢價或購買,不論任何時間,專櫃銷售人員均有接待之必要,僅能尋覓空檔時間用餐或盥洗,如用餐或盥洗而有離開之必要,必須請鄰櫃人員加以協助處理,但因涉及個人專業之不同,通常亦僅能向顧客說明該專櫃銷售人員因何事暫時離開,可馬上通知回到櫃臺接待,請顧客稍等,但鄰櫃銷售人員通常並無法完全代理不同專櫃之事務,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百貨公司專櫃銷售人員之用餐情形,與通常勞工之用餐休息時間,可隨意離開工作崗位之情形不同,是百貨公司專櫃銷售人員之用餐時間,僅能認屬勞工為解決個人通常生理需求,短暫離開工作崗位,當不應列入工作時間之中斷,被告辯稱原告之用餐休息1小時不應列入工作時間,所辯當無可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之工作時間,是以輔翼EPR系統紀錄,由員

工上班後自行登錄,進而紀錄員工上下班時間,且提出該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1至287頁),但原告主張因其工作地點為百貨公司,需配合百貨公司之電腦網路啟動時間,故全日班、上午班之輔翼EPR系統登錄時間約較真正上班時間晚半小時左右,希望被告提出供員工打卡之紙本,以證明確實之工作時間,否則即應以全日班每天工作11.5小時(10:30-22:00),早班每天工作6.5小時(10:30-17:00),晚班每天工作7小時(15:00-22:00)計算工作時間。而因原告有提出打卡之紙本4份(見本院卷第321至327頁)為證,顯見被告公司在制度上,確實有讓百貨公司專櫃銷售人員以紙本打卡之制度,且被告不否認上開輔翼EPR系統需配合百貨公司之電腦網路始能登錄上下班時間,則被告既無法提出紙本之打卡資料,本院認以原告所主張,依兩造不爭執之上開被告規定之上班時間,以計算原告可請求之平日延長工時,尚稱合理。而原告主張以上開方式計算之結果,其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為36萬6,624元,業經提出計算式為據(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擴張聲明暨準備書⑶狀,及第439至441頁更正聲明暨準備書⑷及呈報送達地址狀之更正),經核並無不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0頁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金額為36萬6,624元。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工作應加給之工資及其金額

:⒈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依勞動基

準法第39條規定,工資雖應加倍發給,但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即可將國定假日與一般工作日為互為挪動,但原告主張被告使其於國定假日工作,並未事先徵得其同意,且未使其於相對應之工作日休假,則當應給付國定假日工作應加給之工資。而姑不論國定假日之挪動有無經過原告同意,但原告有在國定假日工作,而未在一般工作日補休假之部分,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工作應加給之工資。本件經被告多次抗辯後,原告就本項次請求金額多次更正,最後計算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原告之計算式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原起訴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更正後之計算金額見第295至297頁擴張聲明暨準備書⑶狀,及第439至441頁更正聲明暨準備書⑷及呈報送達地址狀,被告對計算金額不爭執見第470頁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工作應加給之工資為1萬7,499元。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具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如上所述,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當可請求被告開立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7萬4,748元(90,625【資遣費】+366,624【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7,499【國定假日工作應加給之工資】=474,748)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⑶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日,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開立即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均應准許。又本件除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均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