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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54號原 告 李宜宏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大鼎耐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振興訴訟代理人 劉姿妤

陳樹村律師複代理人 陶厚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49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含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3,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萬6,930元(含醫療費用補償323,633元、工資補償545,272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79,025元、退休金差額612,000元、失能補償161萬7,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其利息(卷一卷第11至25頁);嗣以113年10月9日民事準備八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77萬6,007元(含醫療費用補償310,600元、工資補償741,832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223,57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其利息(卷二第233至242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9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因承攬中鋼公司工作,遂指派原告至中鋼公司工地(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擔任工地領班,每日薪資2,500元,按日計酬;原告於110年7月19日於工地工作時因撞到堵泥機而跌坐地上(下稱系爭事故),當下雖感到背部疼痛,然礙於工作進行中不想耽誤時程,故忍痛繼續工作,惟當日下午感覺身體右半側漸漸無力,才緊急就醫,陸續至宏平診所、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爭小港醫院)就診,診斷受有下背及背部挫傷;頭、頸及胸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徵候群;外傷性第三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嚴重脊髓神經壓迫損傷;暈眩、失憶症、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係在工作時受傷,依法於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卻於110年10月2日將原告退保勞保,且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爰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310,600元。②工資補償: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81,300元,換算每日工資2,710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之傷病給付期間為364日,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986,440元,扣除勞保局已給付244,608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741,832元。③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自最新一次投保日108年7月2日起至系爭事故日110年7月19日止,原告已繼續工作2年又18天,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9,375元(81,300×25/12=169,375)及20日之預告工資54,200元(2,710×20=54,200),合計223,575元。④慰撫金:原告於110年7月19日於被告指派之工區施工時,因撞到堵泥機後跌坐地上而受傷,迄今仍遺有認知障礙、頭暈、頭痛及脊椎受損,且已無法勝任原本之工作等諸多不便,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6,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因意外撞到堵泥機後跌坐在地,而受有職業災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可採;縱使原告上開主張屬實,然被告最初於110年7月19日至宏平診所就醫時,其診斷證明上僅記載病名為 「下背及背部挫傷」,嗣於110年7月22日至博田醫院就診時,診斷證明書上始記載病名:

「頭、頸、胸部挫傷」、「外傷性第三四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嚴重脊髓神經壓迫損傷」,無法排除原告於此段期間,是否因私下進行其他活動,而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害之可能性;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原因多端,大多係因頸椎退化或長期肩頸負重所造成,單純之跌倒撞擊一般而言均不會導致頸椎椎間盤突出,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並無理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因被告於110年10月2日將原告退保而終止,且原告於職業災害就醫而不能工作期間,被告依法亦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目前仍於被告公司任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亦無理由;又職保法第7條並無關於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原告亦未說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依據,且原告不慎跌倒,復未及時就醫,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三第232至233頁):

(一)原告自107年9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因承攬中鋼公司工作,遂指派原告至中鋼公司工地擔任工地領班,每日薪資2500元,按日計酬,原告於110年7月19日於工地工作時受傷(下稱系爭事故),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宏平診所就診,另於110年7月20日起至博田醫院、110年12月30日起至小港醫院就診。

(二)原告以其於110年7月19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定給付自110年7月23日至111年7月21日止共計364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44,608元。

(三)如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兩造同意以每日工資2,500元,每週工作5日,並扣除國定假日計算。

(四)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未至工地工作,被告於110年10月2日將原告退出勞保,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復職。

(五)原告110年1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如被證6所示。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是否有理?

(二)原告依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三)原告以遭被告退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是否有理?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

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故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而該「執行職務」之範圍除業務本身之外,凡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之行為,均應包含在內,且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應視為職業傷害。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1472號判決意旨及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0年7月19日於工區施工時因撞到堵

泥機後跌坐地上(卷一第13頁),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宏平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下背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又於翌日(20日)至博田醫院就診,診斷受有「頭、頸、胸部挫傷」、「外傷性第三四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嚴重脊髓神經壓迫損傷」等情,有宏平診所及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卷一第125、127頁),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並記載「病患自述於110年7月19日工作中撞擊後跌倒受傷」;另依原告與被告公司會計劉姿妤之LINE對話記錄,劉姿妤詢問原告目前受傷狀況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原告回覆「地點中鋼3號高爐,時間大約10點到11點左右」、「起身撞到後跌倒」、「受傷當下有告知主任,主任跟我回好」等語,劉姿妤覆稱「已跟主任確認過如您所說當下已告知狀況」,並參以原告於LINE所附照片,其衣服背部有大片污漬(卷一第323至325頁、第330頁、卷二第33頁),足見原告應係於中鋼3號高爐工作起身時,背部不慎撞到堵泥機後跌坐在地而受傷,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係於工地工作時受傷,則原告係因執行職務而受傷,依前揭說明,自屬職業災害。

⑶被告辯稱原告是否因私下進行其他活動,造成頸椎椎間盤突

出,且頸椎椎間盤突出大多係因頸椎退化或長期肩頸負重所造成,與系爭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依宏平診所110年7月19日轉診單記載,診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頸椎神經根損傷之初期照護」(卷二第31頁),足見原告於宏平診所就診時即有頸部挫傷、頸椎神經根損傷之情形,原告於翌日轉診至博田醫院,經診斷受有頭、頸及胸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徵候群;外傷性第三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嚴重脊髓神經壓迫損傷,於7月23日接受第三到六頸椎椎間盤切除、神經減壓、骨融合術併第五六頸椎人工椎間盤置換術(卷一第127頁);原告又於同年12月30日至小港醫院就診,經診斷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暈眩、失憶症、腦傷等傷害(卷一第129、131頁)。經本院向博田醫院及小港醫院查詢原告所受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原因為何,經博田醫院以112年6月8日博人字第040號函覆稱:如病患所言於110年7月19日有外傷之所述事實為真,則頸椎間盤突出的確可能有因果關係(卷一第217頁);小港醫院以112年7月31日高醫港品字第1120302589號函覆稱:1.神經科:神經科所開立之診斷書含眩暈與失憶,可能與跌倒後頭部受傷有關。2.復健科:頸椎椎間盤突出,有可能是外力撞擊造成(卷一第335頁)。本院復依被告聲請,檢附原告於中央健康保險署92年1月1日至110年7月18日就醫申報記錄及前揭就醫病歷等,囑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110年7月19日因撞擊工作物跌倒受傷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抑或係事故前之舊疾所致,經長庚醫院鑑定意見以:1.據卷證資料所示,李宜宏原即因頸部疼痛向下輻射至右手臂等症狀,並有頸椎第4至5節椎間盤突出等病症至宏平診所就醫。110年7月19日至該診所就醫,主訴跌倒後尾底骨疼痛,診斷為下背痛、背部挫傷,後於8月23日、9月2日、9月11日、9月27日回診追蹤,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下背及背部挫傷,依病人就醫歷程評估,病人罹患下背及背部挫傷與所述跌倒事件具有因果關係。2.次查,病人於110年7月20日至博田醫院就醫,主訴昨日工作跌倒,頭頸及胸部挫傷,隨後出現下背痛及右側肢體麻木等症狀,另有頸椎第4至5節椎間盤突出病史,該院醫師實施身體診察後臆斷為腦震盪症後群、頸部挫傷併右頸神經根病變、右側坐骨神經痛,並醫囑X光檢査、核磁共振檢查,報告顯示為頸椎、腰椎退化性病變、頸椎第2〜4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椎間與神經孔狹窄、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神經壓迫,並於7月23日接受第3~6節椎間盤切除、神經減壓、骨融合術合併第5〜6節頸椎人工椎間盤置換術,該院於111年4月1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診斷為頭、頸及胸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徵候群、外傷性第3〜6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嚴重脊髓神經壓迫損傷。依病人病情評估,其原即有頸椎退化病變病史,復因所述之跌倒事件加劇原本症狀,並導致第5〜6節頸椎椎間盤破裂之新傷,因此,該院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列之診斷不能完全排除與所述跌倒事件關聯性。3.再查,病人於111年3月17日至小港醫院就醫,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本件病人原有頸椎退化性病史,後因跌倒使原本病況更加惡化,就臨床而言,不能完全排除病人罹患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與所述跌 倒事件具有因果關係(卷三第29至31頁)。是原告雖有頸椎退化病變之病史,然其如未遭遇系爭事故,當不致使其病況加劇,並導致第5〜6節頸椎椎間盤破裂之新傷,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害間自具有因果關係,即便原告因舊疾加重傷勢,然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應負無過失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自屬有理。

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民事準備八狀所列之醫療費用(不含證

明書費)合計310,600元(卷二第233至235頁),有博田醫院、小港醫院檢送之醫療費用收據(卷二第10至21頁、第72頁)可稽,而博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記載之病房費、特材費、材料費、藥費是醫療所必需,有健保材料(固定式骨融合椎籠cage),但病患選擇可活動式人工頸椎椎間盤,並自由意志選擇自費病房,有該院114年8月5日博人字第083號函可按(卷三第175頁),衡酌原告選擇可活動式人工頸椎椎間盤之治療方式,無非係為保留頸椎活動度,以因應自身工作及日常生活需求,難謂非醫療所必需,至於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原則上已足夠其醫療上之需求,若原告因自身之要求選擇入住自費病房,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所安排,或當時已無健保病房不得已需入住自費病房,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病房費1萬元應予剔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00,600元。

⑸原告主張依勞保局核定之傷病給付期間合計364日,請求被告

給付工資補償986,440元。經查,依宏平診所111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0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20日門診

11次,復健治療共53次;博田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0年7月20日、7月21日來院門診治療,於7月22日入院,並於7月23日接受第三到六頸椎椎間盤切除、神經減壓、骨融合術併第五六頸椎人工椎間盤置換術,因病情需要需使用頸椎專用支架保護三個月,不宜久站及粗重工作六個月,宜在家休養三個月;小港醫院111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右髖關

節疼痛於111年4月21日、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23日、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7日、111年7月21日至該院復健科診就醫,目前平衡能力仍然受損及右髖疼痛以致步態不穩,無法長距離行走,宜繼續復健;小港醫院114年8月27日高醫港品字第1140303851號函稱:病人李宜宏君依病歷記載,患者於110年7月23日(誤載為7月3日)至博田醫院接受手術,因脊髓損傷,四肢輕癱,建議患者於黃金復健期1年內接受積極復健,後續接受中等復健;另參之小港醫院復健科物理神經復健治療計畫,原告於111年5月30日評估為右上下肢癱瘓無力、右下肌力3(滿分為5分)之情形(卷一125、127、13

6、173頁、卷二第149頁)。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7月23日在博田醫院接受手術,醫囑建議術後6個月不宜久站及從事粗重工作,嗣原告於111年間持續至宏平診所及小港醫院復健治療,截至111年7月21日,仍有平衡能力受損及右髖疼痛以致步態不穩,無法長距離行走之情形,復經勞保局審核後認符合規定而給付原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共364日之傷病給付合計244,608元(卷一第121至137頁)。從而,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翌日即110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21日止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尚非無稽,其請求上開期間之工資補償,應屬有理。又兩造就工資補償同意以每日工資2,500元,每週工作5日,並扣除國定假日計算,則110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21日扣除每週2日休假及國定假日計有251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627,500元(251×2,500=627,500)。

⑹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

工資補償合計928,100元(300,600+627,500=928,100),經扣除勞保傷病給付244,60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83,492元。

(二)原告依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保法第7條規定甚明。又職保法第7條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始能免責,係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針對職業災害勞工請求賠償各項損害之要件,未於該法定有明文,應以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予以補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須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然觀諸職保法第7條之規定,並無關於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原判決依職保法第7條規定准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9日因中鋼三號高爐3號流道出鐡口定

期维護,原告在3號流道的出鐵口旁蹲在堵泥機下方作業,用高壓氣體鋁管吹清高溫爐渣於溝底時,因高溫爐渣瞬間噴濺,因要閃避起身時,頸部、頭部、上背部撞擊堵泥機,導致原告撞到堵泥機後跌坐在地後受傷等語(卷二第27頁)。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係於工地工作時受傷,惟爭執原告所述受傷之過程,並否認有何過失。原告自應先證明其遭遇職業災害之過程,再由被告證明其就災害之發生無過失。查原告起訴時僅稱其係於施工時因撞到堵泥機後跌坐地上(卷一第13頁),其與被告公司會計劉姿妤LINE對話記錄,亦僅稱「地點中鋼3號高爐」、「起身撞到後跌倒」等語,均未提及其係於吹清盧渣時為閃避高溫爐渣噴濺而撞擊堵泥機,其事後所稱遭遇職業災害之過程已非無疑,縱原告所述屬實,被告已陳明作業人員吹清時須確實佩戴安全鏡及防塵口罩、怪手作業旋轉半徑假設三角椎及連桿警戒管制等,係原告貪圖方便違背工地行徑路線於器械下方行走而受有損害,並提出施工照片為證(卷二第281至282頁、第285至286頁),原告身為工地領班,就上開作業流程,當無不知之理,則其於實施吹清作業時,如有確實佩戴安全鏡及防塵口罩,避免於器械下方施作行走,當不致因盧渣噴濺閃避不及而撞擊堵泥機,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另觀諸職保法第7條之規定,並無關於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則依前述說明,原告依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三)原告以遭被告退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否有理?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是僱主縱有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仍應對勞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意思表示生效時,始發生終止效力。又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為勞基法第13條所明定。查被告固於110年10月2日將原告之勞保辦理退保,然退保原因多端,非僅有解僱一途,且退保手續係向勞保局辦理,並非對原告為之,縱事後原告得知其遭退保之事,亦無從逕將被告辦理退保手續之行為解為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於110年10月2日尚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依法被告不得終止契約,縱將被告之退保行為解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所為終止契約之行為亦屬無效,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職災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3,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5日(卷一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八、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