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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55號原 告 鍾振緣

鍾文森黃木貴吳進義郭慧宗江榮華趙介銘鍾運錢鍾進宏洪耀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應補發金額」欄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洪耀南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洪耀南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附表二所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原告均是線路裝修員,其中原告鍾運錢、鍾進宏、洪耀南3人(下稱鍾運錢3人)因擔任領班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原告鍾振緣、鍾文森、黃木貴、吳進義、郭慧宗、江榮華、趙介銘7人(下稱鍾振緣等7人)因兼任司機工作,被告每月另發給司機加給,上開擔任領班之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所領取之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皆與各該勞務之提供有對價關係,屬在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所取得之給與,制度上亦具經常性化,自屬工資之一部。原告等人於附表一「舊制結清日」欄所示日期與被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原告等人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民國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然被告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原告等人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退休規則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鍾振緣、鍾文森、黃木貴、吳進義、郭慧宗、江榮華、趙介銘、鍾運錢、洪耀南等9人(下稱原告9人)均於109年7月1日依勞退條例結清舊制年資;被告相關人員曾與台電工會開會就「值班人員夜點費不納入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初步共識,台電工會並於108年11月26日常務理事會會務報告就舊制結清案載明「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獎工等)依現行規定辦理比照屆退制度,非屬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者(如夜點費)不予採計」;被告亦於108年12月3日、108年12月17日召開說明會,說明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以及平均工資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辦理,故系爭加給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嗣於108年12月18日、12月20日、12月23日、12月24日、12月25日,原告9人分別簽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均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並於同年108年12月23日、12月25日、12月27日、12月30日分別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即明文約定系爭加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給與平均工資範疇內。原告9人就系爭加給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項目,知情且接受,卻於結清後,片面推翻協議結果,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被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可知被告是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對於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均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經濟部頒訂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規定辦理,系爭加給均屬恩惠性給與,非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項目,此為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而為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再者,兼任司機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多寡,每月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加給,且規範支分類八等薪給(含)以上派用人員兼任駕駛工作不得支領系爭加給,故兼任系爭加給並非和同仁所提供之勞務有一定對價關係,而全月未開車者,系爭加給仍減半發給,且被告對92年以後之新進人員已停發系爭加給,如因業務需駕駛車輛完成交派之任務,已無兼任系爭加給可支領,顯見兼任系爭加給非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另洪耀南前曾對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主張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事件判決洪耀南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則洪耀南主張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之請求權,已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請求將系爭加給列入總所得而計算加班費,並據以計算退休金差額。綜上,系爭加給非屬工資,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差額,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分別自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

被告,原告均是線路裝修員,其中鍾運錢3人因擔任領班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鍾振緣等7人因兼任司機工作,被告每月另發給司機加給。

㈡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與被告結

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被告並未將系爭加给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一「結清年資基數(個)」欄所示,原告分別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受領系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一「系爭加給」欄所示。被告之前發給原告之舊制退休金,並未將系爭加給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

㈢如應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原告請求有理

由,原告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一所載。

㈣洪耀南前曾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主張將夜點費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系爭前案判決洪耀南勝訴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原告9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得否請求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㈢洪耀南請求退休金差額,是否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而不得

請求?㈣原告所得請求補發之退休金差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經常性給與,係在一般情形下,勞工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自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另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即應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是否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原告均是線路裝修員,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

,其中鍾運錢、鍾進宏2人(洪耀南詳下述㈢)因擔任領班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鍾振緣等7人因兼任司機工作,被告每月另發給司機加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則該領班加給係因擔任領班人員除其原來之職務外,須額外肩負領班任務而給予之加給;司機工作亦非鍾振緣等7人等人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兼職負責開車到工作現場,及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該項加給為兼任司機者所獨有,並按月核發,雖不論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出車,與勞務之提供間具有密切關連性,並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之系爭加給,在制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均屬工資之一部。

⒊又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

法律,則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即為最低標準,此觀勞基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若存在有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時,該抵觸部分即不得再援引適用。且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系爭加給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外。從而,系爭加給既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應計入平均工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⒋至原告選擇辦理舊制年資結清,獲得提前領取退休金及其孳

息之利益,或於該結清年資退休金移入勞退新制個人專戶後享有勞動基金操作收益,此係來自於國家勞工保險制度設計運作所使然,並非被告給付優於勞基法之基本保障,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㈡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得否請求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再參酌系爭協議書第2條同時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見勞專調卷第201、205、209、213、217、221、225、229頁)(洪耀南詳下述㈢),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亦約定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行政院所規定國營事業管理法令,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另國營事業因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與勞基法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亦無優先適用國營事業因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被告執此抗辯系爭加給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無依據。而系爭加給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認定,則被告於給付結清年資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依系爭協議書亦應依勞基法規定,補給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退休金,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從而既認定系爭加給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乃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無違誤。

㈢洪耀南請求退休金差額,是否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而不得

請求?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可參)。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可參)。

2.洪耀南主張本件領班加給未計入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不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所拘束等語,被告則辯稱洪耀南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經查,洪耀南為前開不爭執事項㈣之系爭前案原告,被告則為系爭前案被告,與本件訴訟之兩造相同,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另洪耀南於系爭前案訴訟主張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件則主張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關於領班加給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事實,於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前案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前,洪耀南自亦知悉被告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情形,洪耀南既未於系爭前案審理時提出,應認已受系爭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再於本件請求退休金差額。至洪耀南雖主張系爭前案為夜點費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與本件領班加給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顯然屬不同原因事實,非同一事件,退休金債權屬可分之金錢給付債權,並於系爭前案為一部請求,未曾拋棄其餘部分債權,故系爭前案之客觀既判力範圍,不及於本件之請求等語,惟洪耀南於系爭前案係主張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於本件主張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實係就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前後主張不同,仍屬同一原因事實之退休金請求法律關係,而屬同一訴訟標的,屬同一事件,且非就退休金債權為一部請求,況洪耀南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於系爭前案曾表明先為一部請求之情,則洪耀南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所得請求補發之退休金差額為何?

如應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一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系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已如前述,從而,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洪耀南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附表二所示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退條例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應補發金額」欄之金額,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洪耀南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附表一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結清日 退休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新臺幣)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舊制結清日 1 鍾振緣 69年4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98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鍾文森 68年12月13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3333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8月1日 98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6667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3 黃木貴 61年12月1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3.3333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94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21.6667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4 吳進義 79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27445元 109年8月1日 9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郭慧宗 75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24761元 109年8月1日 9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6 江榮華 69年4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8月1日 98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7 趙介銘 77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清前3個月 746.3333元 72989元 109年8月1日 9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舊制結清前6個月 1972.6667元 8 鍾運錢 67年9月9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3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97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9 鍾進宏 62年10月6日 108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1.6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8年12月31日 95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3.3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10 洪耀南 68年1月12日 109年7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1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8月1日 97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8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199元附表二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結清日 退休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新臺幣)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舊制結清日 1 鍾振緣 69年4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98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鍾文森 68年12月13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3333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8月1日 98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6667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3 黃木貴 61年12月1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3.3333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94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21.6667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4 吳進義 79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27445元 109年8月1日 9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郭慧宗 75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24761元 109年8月1日 9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6 江榮華 69年4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8月1日 98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7 趙介銘 77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清前3個月 746.3333元 72989元 109年8月1日 9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舊制結清前6個月 1972.6667元 8 鍾運錢 67年9月9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3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97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9 鍾進宏 62年10月6日 108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1.6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8年12月31日 95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3.3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