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黎氏海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被 告 佳醫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佳醫綜合長照機

構法定代理人 蘇秀鑾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複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69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9,6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看護。勞動部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一之養護機構,於移工到職日後,雇主須與移工另行簽定約定書,約定雇主如指派本約定書以外之工作(含侵入性醫療行為),本約定書自始無效。而依醫療費第64條規定,僅能由護士為病人抽痰,然被告自原告到職起,即要求原告為病人從事抽痰之侵入性醫療行為,故兩造間應排除約定書之拘束,而回復適用勞基法,不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爰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⑴加班費新臺幣(下同)863,951元:原告日班工作時間為早上8

時至晚上8時,夜班工作時間為晚上8時至隔日上午8時,午餐及晚餐時間皆於病房內用餐休息,若有住民發生緊急狀況,原告須即時處理,故用餐休息之2小時仍需待命,應列入工時,然被告僅給付原告2小時之加班費,則自107年1月起至111年11月止,按各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如114年4月2日準備㈢狀所示之平日加班費611,364元、週六(休息日)加班費303,896元、週日(例假)加班費258,029元、國定假日加班費68,8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加班費334,805元後,合計907,300元,原告僅請求863,951元。

⑵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5,626元:原告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日總

日數為63日,以108年度基本工資每小時96元計算,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特休未休工資應為72,576元(96元×12時×63日=72,57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6,95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5,626元。

⑶資遣費327,078元: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原告於111年11

月2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發給資遣費。原告於111年6月至11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4,51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27,078元(54,513元×6=327,078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6,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年12月24日到職,於111年11月29日失去聯絡,曠職至今。被告原為一所私人設立之高雄家醫護理之家(下稱佳醫護家),於106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11月29日核准設立佳醫長照社團法人附設之長照機構,與原告另行簽訂勞動契約。被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4月期間採取一般正常工時,嗣經111年4月21日勞資會議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決議後,自111年5月1日採取四週彈性工時,亦即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分配後為每工作日10小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前以被告令原告超時工作及未給付足額加班費等事由為裁罰處分,被告提起訴願後,經高雄市政府以原行政處分未基於四週變形工時制度計算原告之工作時數為由,作成撤銷原行政處分之訴願決定,已肯認被告得適用四週變形工時制度。另被告僅要求原告針對住民口腔中之口水進行抽吸行為,縱有痰水一併抽出亦與真正之「抽痰」不同,且參以衛生福利部函文,非醫事人員執行口腔分泌物清潔,並未涉及醫療專業,僅係個案身體照顧服務,得由非醫事人員進行,原告指稱於受僱時曾為病人進行侵入性醫療行為云云,當有誤會。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⑴加班費:原告工作時間,日班是從上午8時至下午8時,夜班

為下午8時至隔日上午8時,依被告所頒「各班工作內容及流程」,均有給予原告各2小時之休息時間,然因原告工作性質之故,無法同樓層之所有照服員同時休息,故休息時間2小時係彈性安排,同樓層之照服員內部自行輪流安排休息時段即可,倘住民於表定休息時間有需求,即有未休息之照服員提供協助,休息中之照服員無須待命或工作。被告機構內擺放有沙發及桌椅之空間,可供照服員休息,另於機構9樓有休息室(內有沙發、音響設備及淋浴間)供外籍照服員使用,足證被告確有提供工作場所以外之適當場所供原告休息,夜班照服員會於住民房間內之輪椅上或躺在沙發上睡覺,被告實未限制外籍照服員之休息場所。至於被告於107年1月至111年11月間,各年度已給付之加班費各為105,541元、121,297元、141,579元、161,753元、191,949元,合計722,119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原告於任職期間皆未申請特休假,故被告就

原告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已依原告當時之工資核給原告,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為無理由。

⑶資遣費:原告以被告未按勞基法規定給付工作報酬為其請求

資遣費之依據,惟被告就原告在職期間之加班費與特休未休工資皆已給付,原告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照服員,其不論從事日班或夜班工作,工作時間皆為12小時,其中2小時之用餐休息時間仍須待命處理住民之事務,應計入工作時間計算加班費,然被告未給付該2小時之加班費,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語。被告則以依其所頒「各班工作內容及流程」,日、夜班均有給予原告各2小時之休息時間(下稱表訂休息時間),然因工作性質之故,同樓層之所有照服員無法同時休息,故休息時間2小時係彈性安排,同樓層之照服員內部自行輪流安排休息時段即可,休息中之照服員無須待命或工作,而特休未休工資亦已於每年度給付完畢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表訂或輪流休息時間是否為待命時間,而應計入工作時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是否有理?原告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據?

(二)按勞動契約乃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工作時間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亦包括勞工係處於雇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之時間,是休息時間乃指勞工得自由活動,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提供勞務予雇主之時間,惟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猶置於雇主指揮監督下,雖未實際服勞務,然勞工仍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之「待命時間」,因無法完全自由支配利用時間,亦應列屬工作時間。又考量休息時間應屬勞工得充分完全自由利用之時間,其應具備「免除勞工任何型態的勞動」及「免除勞工準備提出勞務義務之狀態」等特徵,如休息時間欠缺可預測性,致勞工未能知悉休息時間之起迄時段,無從獲悉何時可開始中斷預備提供勞務之情態,或勞工之職務具有無法中斷之特性,雇主亦未設置可予替換、支援之職務代理人,可認勞工於前開情事下,並無拒絕提供勞務之自由或可能性,仍處於隨時預備提出勞務之狀態,此等時段即非勞工得完全自由利用之休息時間。又「待命時間」是因勞工未被雇主免除準備提出勞務義務之狀態,故認定仍屬置於雇主指揮監督之下之「工作時間」,至勞工於實際待命時間中,處於間歇性或長期未實際提出勞務之狀態,並不影響勞工於該等時間內,遇有約定情形,即需隨時提出勞務之義務,自不因勞工於待命時間未實際提出勞務,即更易「待命時間」為「休息時間」。經查:

⑴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曾對被告實施勞動檢查,依原告於檢查時

陳稱:工作時間有2個時段,分別為白班(08:00至20:00)及晚班(20:00至08:00),每班休息2個小時,白班休息時間表訂為11:30至12:30及17:00至18:00,晚班休息時間表訂為00:00至01:00及03:00至04:00。但實際上並不能離開工作場所,均須於現場待命;雖然每個區域會有3人一同出勤 (最多4人),但休息時間單位並沒有給予輪休時間,且用餐時間也只能在工作場所一邊用餐一邊注意住民是否有需服務的部分,工作時間均不可離開單位場所或外出用餐等;我們休息時間如果沒事可以在走樓靠近門口的位置休息,這位置是單位安排的,雖然我可能在那時間使用手機或短暫休息,但實際上我是必須隨時待命並注意住民是否有問題需要協助,如果住民有需要我得馬上停止休息去處理等語(卷二第172頁)。外籍照服員陳氏幸陳稱:工作時間為早班08:00-20:00,晚班的工作時間為20:00-08:00,休息時間不可離開工作場所及外出,如有住民須協助均須隨時待命,休息時間如遇有住民須協助僅能自己處理,因為都是責任制,沒有其他人手協助,休息時都坐在7樓,阿公阿媽按鈴即須處理等語(卷二第176頁)。本國籍照服員許美玲陳稱:工作時間為08:00至17:00,休息時間為12:00-13:00,休息時間可外出,只是我習慣在裡面休息用餐,沒有休息室,但有空間可自由休息,休息時間因尚有一班08:30-17:30的同仁在,所以如果休息時住民有問題,另外一班同仁可協助,所以休息時是可以完全休息,不須待命等語(卷二第177頁)。護理師許富智陳稱:工作時間為08:00至16:00,中間有用餐半小時,休息時間如有長輩需幫忙仍須協助,休息時間不可外出,因為我負責3樓的樓層有2個,所以休息時如有須協助會是另一個護理師先處理,如人力不足我也須去協助,另外照服員人數較多,所以原則上我們作自己的工作,不會去協助照服員等語(卷二第179頁)。另證人蘇慧婷於本院證稱:伊在被告機構擔任護理師,機構是三班制,每個班別8小時,伊固定上大夜班,凌晨12點到早上8點,有時候也會上白班;護理師沒有表定的休息時間,自己找時間休息,休息時間不一定,要看當天的狀況,有時候可以休息到半小時左右;休息時遇到住民需要協助,伊等會過去看要協助什麼事情,伊等能做就會幫忙做;休息時間是沒有外出,機構沒有跟伊說不能外出,機構中午12點到1點有提供膳食,伊都會在機構用餐,伊先去餐廳包便當再拿到護理站,等空閒時再用餐,用餐途中,如果有住民要協助,伊等要先去協助住民;兩班制照服員有表定的休息時間,現階段白班休息時間是11點30分到12點30分,還有一個時段,夜班的休息時間不固定,但是他們是彈性休息,有時候事情先做完就休息,有時候是輪流休息,照服員如果在休息時間遇到住民需要協助,會找還沒有休息的人員去幫忙處理,照服員在用餐時,遇到住民需要協助時,有些人會停止用餐去協助住民,有些人不會;伊沒有看過照服員上班時間外出;夜班照服員,遇到緊急狀況,休息時也會去幫忙,有時候睡著的人叫不醒,都是沒有睡著的人去幫忙,事情結束後,他們會補休息等語(卷三第278至281頁)。

⑵查被告之服務項目為社區式(日間照顧)、機構住宿式(全

日型服務),服務對象包括日間照顧(失能、失智混合服務)、全日型服務(一般失能、管路、造廔口、植物人、長期臥床),有被告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可按(卷一第73頁)。又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機構看護工,在機構從事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長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卷一第76頁)。且由被告機構就照服員、護理師之工作時段分為二班制日、夜班各12小時,三班制各8小時,可知被告機構需提供前揭住民24小時之服務。被告機構雖有表訂休息時間,然被告自承因工作性質之故,同樓層之所有照服員無法於表訂休息時間同時休息,惟辯稱休息時間2小時係彈性安排,由同樓層之照服員內部自行輪流安排休息時段,休息中之照服員無須待命或工作等語。然所謂「內部自行輪流安排休息時段」之執行方式為何,被告機構並無任何規範可資依循,以確保照服員能享有完全自由支配利用之休息時間,而不必處於隨時注意並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而就實際狀況,依原告所陳,單位並沒有給予輪休時間,其只能在工作場所一邊用餐一邊注意住民是否需要服務,如果住民有需要,須馬上停止休息去處理。外籍照服員陳氏幸亦稱,休息時間如有住民須協助須隨時待命,沒有其他人手協助,阿公阿媽按鈴即須處理。護理師許富智則稱休息時,如人力不足也須去協助。護理師蘇慧婷則證述護理師沒有表訂休息時間,自己找時間休息,休息時遇到住民需要協助,會去看要協助什麼事情,用餐途中如果有住民要協助,要先去協助住民,照服員如果在休息用餐時間遇到住民需要協助,會找還沒有休息的人員幫忙處理,有些人會停止用餐去協助住民,有些人不會,夜班照服員遇到緊急狀況,休息時也會去幫忙。可知原告及陳氏幸等二班制之外籍照服員間並無被告所稱「內部自行輪流安排休息時段」之情形,照服員或護理師於用餐休息時間如遇住民有照護需求仍應及時提供服務,此時雖可先由尚未用餐休息之人員提供服務,然如人力不足時,其他尚在用餐休息之人員亦需停止用餐休息隨時提供勞務,即使於服務完畢後之所謂補休時間亦可能隨時因住民有協助需求而需即時提供服務。是被告就所謂「內部自行輪流安排休息時段」,於制度上並未安排輪休之次序及足夠之人力,可於休息時間替代休息人員待命,原告仍須視情況隨時協助看顧住民,足認原告在此期間內仍不得依其意志自由運用支配其時間,而係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之狀態,自屬待命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

(三)又本院如認定原告無休息時間,原告之加班日期及時數依原告民事準備狀之加班時數表所載(卷三第119至146頁),而不論原告有無實施4週變形工時,原告每日正常工時均為8小時,差別在於正常工時於7天內應有一例一休,4週變形工時則每2週應有2日例假,每4週應有8日休息日及例假,但年度應休之例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之日數均無不同,為方便計算,兩造同意按月計算原告有無足夠之例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如無足夠之休假,則先充國定假日、例假,再充休息日(卷四第47頁)。本件原告每一工作日之工作時間為12小時,並無休息時間,業如前述,則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原告於平日、國定假日、例假及休息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應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09萬4,734元。被告主張其薪資結構中,「平日加班」、「免稅加班」為平日加班2小時加班費,「國定假日」、「假日」為國定假日加班費,「特別津貼1」為休息日加班費,「特別津貼2」為平日第3、4小時加班費, 「特別津貼3」為例假日加班費,並依此計算原告於107年1月至111年11月所受領之加班費合計722,119元(卷三第353至383頁),原告就上開薪資結構及被告依上開薪資結構計算已給付之加班費金額均無爭執(卷四第46頁),則原告之加班費109萬4,73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22,119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372,615元。

(四)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4、5、6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日總日數為63日,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特休未休工資應為72,57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6,95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5,626元。被告則辯稱已給付原告如被證18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合計50,449元等語。查原告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另4小時為延長工時,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應以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計算,原告主張應以其每日工作12小時計算特休未休工資,應非有理。經本院計算原告任職期間之特休未休日數及工資應如附表二所示合計49,863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如被證18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合計50,449元(卷二第43頁),原告亦不爭執有受領50,449元之事實,惟主張不清楚其名目為何(卷三第276頁)。經核被證18所載原告任職期間之特休未休金額,與附表二所計算之金額大致相符,僅原告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2月23日之特休未休工資,被告係以111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及小數點以下是否4捨5入而有些微差異,原告復未能說明其於每年度係基於何名目受領該筆款項,則被告辯稱其已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50,449元,應堪採信。是本件被告並無短少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45,626元,即非有理。

(五)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查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業如前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尚無不合。原告任職起日為105年12月24日,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1年11月29日止,年資為5年又336日,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111年5月29日至同年11月28日之工資如附表三所示,平均工資為49,577元,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47,078元【49,577元×1/2×(5+336/360)=147,07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72,615元、資遣費147,078元,合計519,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表一:107年度加班費月份 國定假日 (日數) 休息日 (日數) 例假日 (日數) 原告當月實休 (日數) 國定假日加班 (日數) 休息日加班 (日數) 例假日加班 (日數) 平日 加班 (日數) 1 1 4 4 8 1 0 0 22 2 5 4 4 8 4 1 0 15 3 0 5 4 9 0 0 0 22 4 2 4 5 7 2 2 0 19 5 1 4 4 8 0 1 0 22 6 1 5 4 8 1 1 0 20 7 0 4 5 7 0 2 0 22 8 0 4 4 7 0 1 0 23 9 1 5 5 8 1 2 0 19 10 1 4 4 8 1 0 0 22 11 0 4 4 7 0 1 0 22 12 0 5 5 6 0 4 0 21 總計 10 15 0 249 備註: 107年度基本工資為22,000元,每小時工資為92元【22,000/24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國定假日加班費為12,880元【10×(92×8×1+92×2×4/3+92×2×5/3)=12,880元】 休息日加班費為32,190元【15×(92×2×4/3+92×6×5/3+92×4×8/3)=32,190元】 平日加班費為137,448元【249×(92×2×4/3+92×2×5/3)=137,448元】 107年度加班費總計為182,518元。

108年度加班費月份 國定假日 (日數) 休息日 (日數) 例假日 (日數) 原告當月實休 (日數) 國定假日加班 (日數) 休息日加班 (日數) 例假日加班 (日數) 平日 加班 (日數) 1 1 4 4 8 1 0 0 22 2 5 4 4 7 3 3 0 15 3 0 5 5 7 0 3 0 21 4 2 4 4 6 2 2 0 20 5 1 4 4 8 1 0 0 22 6 1 5 5 9 1 1 0 19 7 0 4 4 8 0 0 0 23 8 0 5 4 8 0 1 0 22 9 1 4 5 7 1 2 0 20 10 1 4 4 8 0 1 0 22 11 0 5 4 9 0 0 0 21 12 0 4 5 9 0 0 0 22 總計 9 13 0 249 備註: 108年度基本工資為23,100元,每小時工資為96元【23,100/240=96元】 國定假日加班費為12,096元【9×(96×8×1+96×2×4/3+96×2×5/3)=12,096元】 休息日加班費為29,120元【13×(96×2×4/3+96×6×5/3+96×4×8/3)=29,120元】 平日加班費為143,424元【249×(96×2×4/3+96×2×5/3)=143,424元】 108年度加班費總計為184,640元。

109年度加班費月份 國定假日 (日數) 休息日 (日數) 例假日 (日數) 原告當月實休 (日數) 國定假日加班 (日數) 休息日加班 (日數) 例假日加班 (日數) 平日 加班 (日數) 1 5 4 4 9 3 1 0 18 2 1 5 4 7 1 2 0 19 3 0 4 5 7 0 2 0 22 4 2 4 4 7 2 1 0 20 5 1 5 5 7 1 3 0 20 6 1 4 4 6 1 2 0 21 7 0 4 4 7 0 1 0 23 8 0 5 5 6 0 4 0 21 9 0 4 4 6 0 2 0 22 10 2 5 4 7 1 3 0 20 11 0 4 5 7 0 2 0 21 12 0 4 4 10 0 0 0 21 總計 9 23 0 248 備註: 109年度基本工資為23,800元,每小時工資為99元【23,800/240=99元】 國定假日加班費為12,474元【9×(99×8×1+99×2×4/3+99×2×5/3)=12,474元】 休息日加班費為53,130元【23×(99×2×4/3+99×6×5/3+99×4×8/3)=53,130元】 平日加班費為147,312元【248×(99×2×4/3+99×2×5/3)=147,312元】 109年度加班費總計為212,916元。110年度加班費月份 國定假日 (日數) 休息日 (日數) 例假日 (日數) 原告當月實休 (日數) 國定假日加班 (日數) 休息日加班 (日數) 例假日加班 (日數) 平日 加班 (日數) 1 1 5 5 7 1 3 0 20 2 5 4 4 7 3 3 0 15 3 0 4 4 7 0 1 0 23 4 2 4 4 5 2 3 0 20 5 1 5 5 5 1 5 0 20 6 1 4 4 7 1 1 0 21 7 0 5 4 6 0 3 0 22 8 0 4 5 6 0 3 0 22 9 1 4 4 4 1 4 0 21 10 1 5 5 4 0 5 2 20 11 0 4 4 6 0 2 0 22 12 0 4 4 6 0 2 0 23 總計 9 35 2 249 備註: 110年度基本工資為24,000元,每小時工資為100元【24,000/240=100元】 國定假日加班費為12,600元【9×(100×8×1+100×2×4/3+100×2×5/3)=12,600元】 休息日加班費為81,690元【35×(100×2×4/3+100×6×5/3+100×4×8/3)=81,690元】 例假日加班費為2,800元【2×(100×8×1+100×2×4/3+100×2×5/3)=2,800元】 平日加班費為149,400元【249×(100×2×4/3+100×2×5/3)=149,400元】 110年度加班費總計為246,490元。

111年度加班費月份 國定假日 (日數) 休息日 (日數) 例假日 (日數) 原告當月實休 (日數) 國定假日加班 (日數) 休息日加班 (日數) 例假日加班 (日數) 平日 加班 (日數) 1 2 5 5 5 2 5 0 19 2 4 4 4 4 4 4 0 16 3 0 4 4 5 0 3 0 23 4 2 5 4 5 2 4 0 19 5 1 4 5 5 1 4 0 21 6 1 4 4 4 1 4 0 21 7 0 5 5 5 0 5 0 21 8 0 4 4 4 0 4 0 23 9 1 4 4 5 0 4 0 21 10 1 5 5 5 1 5 0 20 11 0 4 4 5 0 3 0 21 總計 11 45 0 225 備註: 111年度基本工資為25,250元,每小時工資為105元【25,250/240=105元】 國定假日加班費為16,170元【11×(105×8×1+105×2×4/3+105×2×5/3)=16,170元】 休息日加班費為110,250元【45×(105×2×4/3+105×6×5/3+105×4×8/3)=110,250元】 平日加班費為141,750元【225×(105×2×4/3+105×2×5/3)=141,750元】 111年度加班費總計為268,170元。

附表二:

特別休假期間 日數 每月工資/每日工資 金額(日數×每日工資) 106.6.24-106.12.23 3 21,009元/700元 2,100元 106.12.24-107.12.23 7 22,000元/733元 5,131元 107.12.24-108.12.23 10 23,100元/770元 7,700元 108.12.24-109.12.23 14 23,800元/793元 11,102元 109.12.24-110.12.23 14 24,000元/800元 11,200元 110.12.24-111.12.23 15 25,250元/842元 12,630元 合計 49,863元附表三日期 基本 薪資 平日 加班 (日數) 平日 加班費 國定假日加班 (日數) 國定假日加班費 休息日加班 (日數) 休息日加班費 總額 111年5月29日 至 111年5月31日 25,250 21 13,230 1 1,470 4 9,800 4,815 【(25,250+13,230+1,470+9,800)×3/31=4,815】 111年6月 25,250 21 13,230 1 1,470 4 9,800 49,750 111年7月 25,250 21 13,230 0 0 5 12,250 50,730 111年8月 25,250 23 14,490 0 0 4 9,800 49,540 111年9月 25,250 21 13,230 0 0 4 9,800 48,280 111年10月 25,250 20 12,600 1 1,470 5 12,250 51,570 111年11月1日 至 111年11月28日 25,250 21 13,230 0 0 3 7,350 42,775 【(25,250+13,230+7,350)×28/30=42,775】 總計 297,460 備註: 111年度基本工資為25,250元,每小時工資為105元。【25,250/240=105元】 國定假日加班費一天為1,470元【105×8×1+105×2×4/3+105×2×5/3=1,470元】 休息日加班費一天為2,450元【105×2×4/3+105×6×5/3+105×4×8/3=2,450元】 平日加班費一天為630元【105×2×4/3+105×2×5/3=630元】 平均工資為49,577元【297,460÷6=49,577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