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 告 劉惠珍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被 告 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4萬4,429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4萬4,429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9年6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大寮廠工作,000年0月間罹患肺腺癌,被告公司逕將其解僱,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86萬4,0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未幫其投保勞工保險所致之損害68萬0,429元(17,975【普通傷病給付】+662,454【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老年年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4,429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㈠卷第255頁變更聲明狀,另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抗辯:原告考量由伊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會有所得紀錄,恐影響其向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補助及津貼之資格,是要求不要為其投保勞健保,並簽署「自願放棄勞健保切結書」,是其請求賠償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普通傷病給付、一次請領老人給付之損失,均無理由。又原告係因罹患癌症需接受治療,但就醫前後均未向伊公司請假,且委託他人代領110年5月份之工資後,便未再來上班,故屬自願離職,當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00年0 月0 日生,89年10月21日被鑑定為第2 類【02.2
】聽覺功能、第3 類【04.2】言語功能的流暢和節律之身心障礙者。
㈡原告因左側肢體無力症狀,被診斷肺腺癌合併右側顳葉腦轉
移於110 年5 月11日09:03至高雄榮民醫院急診就醫,於當天18:55轉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於同年5 月17日接受腦轉移腫瘤切除手術,並於110 年6 月7 日、110 年6 月9 日、110年6 月11日接受加馬刀手術治療,於110 年6 月11日離院,醫囑應休養3 個月,並於門診複查,若有不適應速回。
又因漸進性頭痛、左側肢體麻木無力及視力模糊等症狀,被診斷肺腺癌合併右側頂枕葉及左小腦轉移,於110 年10月11日入高雄榮民醫院住院,於同年10月13日接受馬刀立體定位放射治療,於同月14日出院。又被診斷肺癌於111 年2 月16日15:44入高雄榮民醫院接受胸腔鏡下行左上肺葉切除手術並淋巴摘除手術,於同年2 月21日至22日加護病房觀察,於同年2 月25日離院,醫囑應休息,門診複查,若有不適應速回。
㈢原告於106 年9 月1 日簽立自願放棄勞健保切結書予被告,
內容:「本人甲○○,因個人因素無法在中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投保,自願放棄加入勞健保,並已於薪資內領取勞保投保金、健保投保金及勞退金,特此切結,以資證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之責任」。
㈣原告自89年6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其金額:
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自89年6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屬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時已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勞工,且於該條例施行後仍受僱於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原告原得選擇是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規定,但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一開始即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後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並未有機會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之制度,甚為明確,故本件退休金之請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應可認定。
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
5歲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退休權利,一為契約終止權,另一為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我國勞動基準法明定雇主有支付退休金之法律義務,雇主於合於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時,概須給與退休金,乃法定最低勞動條件之一,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規定之勞工,於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即取得自請退休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之權利,自應認在勞動契約消滅時,即得請領退休金,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兩造不爭執原告00年0 月0 日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自
89年6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姑不論原告離職之原因,但本件原告請求依89年6 月30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工作期間,計算勞工退休金,該110年5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之主張,與被告所辯相符(見本院㈠卷第95頁答辯狀略載:…原告委託他人代領完畢110年5月薪資後並未再來上班…等語),且110年5月31日時,原告已滿55歲,工作亦已滿15年,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已取得請求自請退休及給付退休金之既得權利,則當得請求雇主即被告給付退休金。而被告辯稱原告在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萬4,4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99頁答辯狀所載),合於薪資資料所示(見本院㈠卷第147至17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基數為36個基數(2×15+6=36),則可請求之退休金為88萬0,416元(24,456×36=880,416),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86萬4,000元,自屬於法有據。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未能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普通傷病給付
、老年一次金給付之損害及其金額:⒈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
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保,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1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0.775%計算,並加計3,000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第4項、第33條、第35條、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第58-1條、第59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亦不得徒以勞工先前業已以其他名義加保而免除其應予加保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考量由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會有所得
紀錄,恐影響其向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補助及津貼之資格,因而要求不要為其投保勞健保,並簽署「自願放棄勞健保切結書」云云。但被告不否認其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規定,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雇主,則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被告所辯即使為真實,被告仍不得以上開所辯之原因而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雖記載:原告列冊本市低收入戶,按月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補助相關規定係依據社會救助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規定辦理,需審核家庭應計算人口【申請人、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以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12年為1萬4,419元】、動產每人未超過8萬元、全家不動產價值未超過36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但依上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函示內容,仍不影響雇主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強制義務,併予敘明)。更何況,如上所述,原告自89年6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而依被告提出之原告簽署之「自願放棄勞健保切結書」所示,簽署日期為106年9月1日(見本院㈠卷第109頁),益見被告非因原告不願投保,而於原告受僱之初即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檢附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原告未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亦於84年3月1日退保後,即無再投保之紀錄,有該函文及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07至209頁),亦可顯示原告並未以其他方式投保勞工保險,當無自願放棄其投保勞工保險之可能。
⒊原告主張以110年5月病發治療前(含)6個月之基本工資每月2
萬4,000元、2萬3,800元計算,被告如有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其當時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已有20年餘(89年6 月30日起受僱),可獲得之12個月普通疾病補助費為1萬7,975元(【24,000×5+23,800】÷6×50%×1.5=17,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見本院㈠卷第261頁變更聲明狀附表3),經核,請求金額在上開規定允許範圍內,則此部分所訴自屬於法有據。
⒋如上所述,原告是於89年6月30日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如被
告公司有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即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所規定,97年7月17日前即有受僱年資者,於原告事實上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之約110年5月31日時,保險年資將達約20年又11個月,依同條例第19條第4項、第58條第2項規定,當可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領取25又11/12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15+2×5=25,外加以比例計算之11個月保險年資,可領取11/12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而依同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規定,此處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以退保當月起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則原告主張以當時之基本工資計算,並無不合,計算結果本件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3,244元(【24,000×5+23,800×12+23,100×12+22,000×7】÷36=23,2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公司既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則原告自得依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未能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含老年年金)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可請求之金額為66萬2,454元,已提出試算表1份為證(見本院㈠卷第263頁),經核,請求之金額並無逾越(因原告填載之保險年資為20年6個月,較實際為短),且該計算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所訴,亦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54萬4,429元(退休金864,000元+普通疾病補助費為17,975元+未能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含老年年金】之損害662,454元=1,544,429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以遞狀後開庭日計,見本院卷第281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