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99號原 告 向彩霞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被 告 亞洲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美華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4,75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54,7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1頁)。
二、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7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自67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會計(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每月30日(2月則為該月末日)前給付,並於112年4月10日退休。
㈡被告於91年9月18日決議伊之退休金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辦理(下稱系爭決議),伊退休前6個月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平均工資為25,825元,自67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10日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應給與45個基數,故依系爭決議、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4條之2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162,125元。
㈢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為止(下稱甲1期間)
僅按月給付21,000元,低於各該年度基本工資,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請求給付工資差額169,000元。
㈣另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伊自107年4月10日起
至112年4月10日止(下稱乙期間)、共15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32,000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縱屬僱傭關係,系爭決議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僅由管委會決議通過,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18條第3項,應屬無效。況伊遲至103年7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依該日起算原告之工作年資,原告僅能請求退休金464,850元、特休未休工資61,275元。
㈡又原告於108年1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為止,就附表一所
示毋須支付之項目擅自製作傳票(細目參附件一、二),並以亞洲聯合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共同基金逕行給付,致伊受有支出該不必要費用之損害,伊以對原告有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債權1,566,193元(下稱天債權),主張抵銷。
㈢伊自78年4月1日起至92年12月1日(下稱丙期間)止與證人楊
長生約定借用電氣技術人員執照(下稱系爭執照),並支付每月1,200元之對價,原告就丙期間之執照借用費製作傳票後,未交付款項予楊長生,致伊遭楊長生追償而重複支出,受有損害,伊對原告有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債權212,400元(下稱地債權,詳附件三),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
⒈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區辨標準如下:
⑴、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勞工)為他
方(雇主)在從屬關係下從事工作(提供職業上勞動力),而由他方(雇主)給付工資(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1至3款、第6款規定可明,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其與委任或承攬關係下之勞務提供,前者重在事務之處理,後者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均享有相當獨立性者,並不相同。
⑵、關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勞務專屬性,即受僱人需親自履行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所謂從屬性,並非指勞工對雇主有絕對之依賴關係,其檢核標準應視具體個案中雇主對勞工所提供勞務之拘束程度高低而定。
⑶、復以勞基法係依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第1
53條改良勞工生活、實施保護勞工政策之意旨,立法規範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基於該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目的,從勞雇關係整體觀察,勞務提供者對於事業經營者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縱未完足全部,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依勞基法予以規範,不因其兼具承攬、委任等性質,或雙方簽訂之契約名稱記載為承攬或委任而異,俾充分落實上開憲法規範旨趣。⒉從而,勞務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有契約
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契約類型是否屬勞動契約,仍應綜合個案事實及契約整體內容,依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按雙方間之從屬性程度判斷之。倘勞務提供者對於事業經營者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縱未具備全部要素,仍應將雙方間之契約關係定性為勞動契約,依勞基法予以規範。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承攬系爭大廈會計、記帳、出納、勞健保
申退等業務,得自行決定工作時間,毋庸簽到,復自行於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並曾同時受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委派,處理系爭大廈之之郵件收發,兩造為承攬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334頁),惟查:
⑴、被告既稱原告之具體工作內容係由其指定,依約需從事被
告所要求包含作會計帳、跑銀行、出席管委會等業務,且係親自履行會計及出納之工作(本院卷二第213頁),顯見原告就系爭契約需提供之勞務內容並非自始確定,而係由受領勞務之被告,漸次依其需要,指示原告應履行之事項與內容,與承攬契約需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有異。
⑵、被告另稱:原告毋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本院卷二第213頁
),亦無證據可證原告得基於對等地位,以承攬人身分與被告協議報酬數額,則被告就原告之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欠缺獨立性,反更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⑶、又曾為系爭大廈之管理主任之證人張光燦到庭證述:①伊認知原告係受被告聘僱,原告於系爭大廈一樓大門右邊
有自己辦公位置,工作內容由被告指派,直接受被告管理,原告毋庸打卡或簽到,但請假需向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報備,原告大概都是上午8、9點上班到18點。
②原告曾領過中秋節、勞動節、春節獎金,有幾任主委曾給
原告1個半月之年終獎金,被告就已於其他單位投保勞、健保之受聘員工,因不能重複投保,即不會再替其辦理勞、健保投保手續等語(本院卷二第177至183頁)。
⑷、是依前開證述,可知原告於系爭大廈具有特定辦公處,被
告既稱原告需處理系爭大廈會計、記帳、出納、勞健保申退、作會計帳、跑銀行、出席管委會會議等(本院卷二第
334、213頁),顯見原告已納入被告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具有組織從屬性。
⑸、另查,被告曾發放領取中秋節、勞動節、春節或年終獎金
予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前屬給付多屬雇主基於勉勵或恩惠性目的所為,並非定作人需給付予承攬人之報酬。
⑹、再查被告於112年3月13日曾發函原告,明確表示原告為被
告所聘僱之會計員,並以原告屆齡應強制退休為由,通知於函到翌日起30日內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函文,本院卷一第139頁),顯然被告主觀上亦承認兩造間曾成立勞動契約。綜上,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實具從屬性,自屬勞動契約。
⑺、被告固辯稱:原告得自行決定工作時間,毋庸簽到,惟就
負責財會人員之職務性質,既需配合金融單位之時間進行取款、匯款,工作時間確具相當彈性,況張光燦已證述原告縱毋庸簽到,然請假仍須報備主委,足見被告對原告之出勤仍具管理權,自不得以兩造未約定明確之出勤起迄時間或被告未置備出勤紀錄,即否定從屬性。
⑻、又按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僱用勞工
5人以上之雇主,負有強制投保勞保之義務;同條例第19條第2項復規定,被保險人如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可見勞保條例已允許複數雇主同時對相同勞工投保勞保。故被告自行基於其內部行政安排,未替原告投保勞保,無從反推兩造間非勞動關係。
⑼、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符合本法第1
0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是健保既有擇一投保之規範,縱被告非原告之投保單位,亦不得僅憑此形式外觀,即謂被告非雇主。
⑽、末查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縱曾替他人提供勞務獲致
報酬,實與系爭契約之定性,欠缺必然關係,無從否定系爭契約屬從屬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系爭決議有效。
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以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
1030130004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指定未分類其它社會服務業中之大廈(下稱管委會),依大廈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故管委會所僱用之勞工,應依其各該適用時點納入勞基法之適用,有大廈適用勞基法疑義常見問答及系爭公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95頁、卷二第343頁)。被告管委會成立後,已於86年3月20日完成備查,有查詢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5頁),則被告應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⒉又被告於91年9月18日即曾決議原告之退休金問題應依勞基法
辦理乙節(即系爭決議),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被告雖稱:因退休金需由公共基金支付,依大廈條例第18條第3項,系爭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屬無效等語(本院卷二第334至337頁),惟查:
⑴、按大廈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依同條例第36條第9款,管委會之職務,實包括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⑵、再按勞基法第84條之2既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
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顯見各該事業單位縱未適用勞基法,仍得就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自訂或與勞工協商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⑶、從而,被告之職務既包含管理管理服務人之僱傭契約,於
管委會適用勞基法前,在原告提供勞務將屆滿25年之際,即以系爭決議自訂原告退休金之問題、可按勞基法依法辦理(本院卷一第24頁),另稱該決議真意是被告當時願意參考勞基法給予原告補償(本院卷一第193頁),應認被告已以系爭決議,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自訂得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之退休金給與標準。
⑷、系爭協議係就原告之退休金問題自訂退休金給與標準,並
非處理公共基金之運用,難認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被告辯稱該決議違反大廈條例第18條第3項而無效,難認有據。
㈢原告可依系爭決議、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4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162,125元。
⒈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範,勞工如年滿65歲者,雇主
得強制勞工退休。而雇主強制勞工退休,可視為契約終止權之一,於雇主合法行使時,即生終止效力。
⒉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3月13日已年逾65歲,被告
以系爭函文,對原告為強制退休之表示(本院卷一第139頁),兩造就系爭契約於112年4月10日終止,皆未爭執(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334頁),可認系爭契約經被告強制原告退休,而於112年4月10日終止。
⒊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為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就原告於被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核定標準,依系爭決議、勞基法第84條之2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均應以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⒋是依原告於67年5月1日受僱於被告,至112年4月10日退休為
止,已工作逾30年,應給與45個基數,又兩造就原告如可請求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為25,825元未為爭執(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334頁),則原告得依系爭決議、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4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1,162,125元【計算式:45×25,825=1,162,125】。
㈣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退休金債權不得主張抵銷抗辯。
⒈再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基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勞工請領
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參酌立法意旨,係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明定勞工新制退休金及各種勞工保險給付,均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而基於保障勞工老年經濟安全,及勞工法律規範之一致性,有將勞工舊制退休金亦明定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必要。
⒉考量原告係於勞基法第58條第2項生效後之112年4月10日始退
休並取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被告又係至113年6月21日始提出抵銷抗辯(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本件自有勞基法第58條第2項之適用,是被告依法不得對原告本件退休金債權為抵銷抗辯。
㈤原告可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甲1期間工資差額169,000元。
⒈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健全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制定勞基法以規範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事業單位雖得依其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
⒉被告既不爭執如認兩造為僱傭關係,則原告就甲1期間可向被
告請求之工資差額為169,000元(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差額,當屬有據。
㈥原告可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可請求被告給付乙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工資123,630元。
⒈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
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又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標準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⒉又勞基法第4項本文規定,勞工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有未
休之特別休假日數者,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條第6項並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如雇主主張其權利不存在,即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是以,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如仍有未休特休日數,即得請求雇主給付相當之工資,若雇主否認該權利存在,則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⒊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勞基法第38
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之工資,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算;所稱1日工資,係指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屬計月給付者,以前述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⒋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係指按月計酬之勞
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已領取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
⒌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乙期間未休過特別休假(本院卷一
第280頁),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曾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⒍原告就乙期間之工作年資,依法應自其受僱於被告之67年5月
1日起算,如以各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之每月基本工資,作為結算特休未休工資時之最近一個月正常工時工資,則原告可請之特休未休工資之數額為123,630元(計算式詳附件四),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㈦被告不得以天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雇主如主張其對勞工具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曾就「僅具傳票、支出單,但欠缺如估價
單、報價單、發票、收據等原始憑證之交易」以及「欠缺發票與收據、僅具估價單或報價單之交易」,擅自製作傳票,並以系爭大廈共同基金逕行給付,致被告受有支出該不必要費用之損害(本院卷二第334、26頁),另提出會計師製作之報告書及相關憑證為據(詳報告卷),惟查:
⑴、兩造皆不爭執被告作帳流程略為:①被告聘僱之主任將請款單(即支出明細表或黏貼憑證)填
寫完畢,並將發票、估價單、收據、或報價單等黏貼或裝釘於背面,交由財務委員(下稱財委)、主委批閱簽核,由主任將前述請款單及單據交付會計,會計製作與請款單金額相同之轉帳傳票、銀行取款條。
②轉帳傳票由會計蓋印,取款條則由主任連同請款單及單據
交給主委、財委用印交付會計提領現金,由會計領出款項後交由主任或出納處理。會計每月需製作總收入及總支出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連同銀行存摺呈管委會審查(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卷二第8頁)。
③由上可知,被告歷年之請款作業,已具明確之內部審核程
序,且需財委、主委實際審核請款單並認可後,始得進行款項支付。此外,會計人員每月均需編製不同種類之報表,提交予被告進行覆核,以確保帳目正確性。被告既設有相當之監督機制,會計人員尚難恣意挪用款項。
⑵、復查曾任被告管委會主任張光燦已至庭證稱:①被告之廠商請款或支付薪資等項,均由伊經手。可透過「
支出明細表」請求之項目,最高可至20項,伊會把所有欲依支出明細表請求之收據、發票釘在該表後方。而「黏貼憑證」僅能填寫單一請求項目。
②報告卷如附表二所示之承辦人、請款人、簽收章、估價單
均係由伊簽名或蓋章,是由伊書寫「支出明細表」或「黏貼憑證」,檢附憑證後,交由原告製作傳票,於財委審核蓋章後,由伊交付主委簽名,再由原告進行匯款或領款,各款項需經管委會確認無誤後,原告始得依被告同意之金額領款或匯款,若要付現金,一般都是原告領好錢給伊為給付,附表二簽名處均係伊向被告申請要支付之費用。
③系爭大廈有支出必要事項,沒有要求一定要發票,一般都
是用收據、估價單即可向被告請款。薪資總表亦係由伊填寫,經過財委、主委蓋章後才發放。
④報告卷第61頁序號3部分,或其他行政、小工等需要管理員
或他人協助部分,如管委會同意支付協助者金錢,經財委、主委同意後,未附收據亦可支出。伊於105年9月至112年6月擔任系爭大廈管理主任,被告並無積欠應付款項或具欠款之情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74至184頁)。
⑶、是依兩造不爭執之報帳流程及張光燦之證述,被告於報支
程序中,未規定必需檢附「發票、收據、報價單、估價單」後始得報帳,反係主任填載申請項目,經財委、主委核准即可支出,是被告所指帳目縱未齊備發票、收據、報價單、估價單,已難逕認該項目屬不得請款之支出。
⑷、況張光燦證述附表二簽名、蓋章處,均係其曾向被告申請
要支付之費用,並經被告當時之財委、主委審核同意,原告係受指示製作傳票,難認具被告辯稱之不當支付情事,損害事實未經證明屬實,被告自不得以天債權主張抵銷。
㈧被告不得以地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⒈被告另辯稱:伊於丙期間曾以每月1,200元之對價向楊長生借
用系爭執照,惟原告就執照借用費製作傳票後,未交付款項予楊長生,致伊遭楊長生追償而需重複支出受有損害等語,確已提出原告於90年5月10日製作借方載有「執照費」1,200元、登帳為原告之轉帳傳票(下稱系爭傳票,本院卷一第307頁)為證。
⒉惟查,楊長生已至庭證述:伊曾擔任被告聘僱之電機技術員
,因過往電業法規定,大樓高壓送電需專門執照,故曾於69年申請執照核准並交付主任,惟未跟被告約定使用執照要給付多少錢,未作有每月1,200元、清償、終止約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52至156頁)。
⒊張光燦亦證述:伊接任主任後,並無被告與楊長生約定應每
月支付楊長生1,200元之業務,楊長生未曾反應過被告未給付伊執照費(本院卷二第184頁)。
⒋是依上開證人證述,難認被告與楊長生於丙期間已成立有償
借照之約定。則系爭傳票所載執照費1,200元,是否確如被告所稱,係其欲給付予楊長生執照費之對價,已屬有疑。
⒌況除系爭傳票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支付執照費之憑證,本
院無從認定被告於丙期間,已有按月支出1,200元執照費之事實。
⒍又系爭傳票既經覆核用印,足見非原告擅自製作,而依張光
燦之證述,原告須經特定財委、主委核准始得領款,且依往例,原告領得之現金,多由主任交付受領人,亦無證據可認原告負有直接支付執照費予楊長生之義務,難認被告受有重複支出執照費之損害,亦不得以地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4條之2、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4,755元(計算式詳附表三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本院卷一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一】【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時間 樣態 金額 交易細目 1 108年1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 欠缺原始憑證(如估價單、報價單、發票、收據)之交易 93,703 報告卷第9頁至第11頁 2 自108年5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 僅具估價單或報價單之交易 1,472,490 報告卷第109頁至第117頁 合計 1,566,193【附表二】
一、承辦人處之蓋章:報告卷第13、17、23、27、153、159、171、183、189、195、201、207、217、219、225、231、237、243、249、257、261、273頁。 二、承辦人處簽名:報告卷第75、79、83、99、133、137、141、147、323、335、341、423、425、429、433、437、441、445、449、451、455、469、473、475、479、485、491、497、501、507、511、513、523-525、529、531、541-543、549、555-557、565-567、577、589、595、601、605、609、617、623、627、645、649、655、659、673、677、679、683、687、693、697、703、707頁。 三、請款人處簽章:報告卷第23、177頁。 四、請款人處簽名:報告卷第35、41、43、45、47、51、55、59、63、65、67、71、85、89、91、95、103、107、123、129、165、299、347、359、365、371、419、457、459至463、517、519、537、561、563、571、581、631、635、639頁。 五、簽收章:報告卷559頁。 六、估價單:報告卷583頁。【附表三】【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退休金 1,162,125 1,162,125 2 工資差額 169,000 169,000 3 特休未休工資 132,000 123,630 合計 1,463,125 1,454,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