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威誌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炎田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雄國小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引用民國111年6月13日被上訴人111年賠議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起訴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所屬警員,於執行職務掣開舉發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記載錯誤,致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該主張是否可採,此屬能否為有利於己證明之事實問題,須斟酌權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可據以判斷真偽,原審以上訴人未予證明確實因而受有損害,即認上訴人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程序即有重大瑕疵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審以上訴人未予證明確實因而受有損害,即認上訴人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程序即有重大瑕疵等語。然按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要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本件之舉發通知單雖誤載應到案日期,然舉發機關即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0746900號函送更正通知書,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1頁),被上訴人所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其訴,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