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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許詩詩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訴訟代理人 郭銘賢

賴价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義務機關經協商先行程序,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經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拒絕賠償,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暨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下稱行政卷)第63至67頁〕,是原告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訴外人許玉枝等人(下稱系爭親屬)拒絕其使用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發生爭執(下稱系爭糾紛),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當天多次向所屬被告之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案,請該局所屬警員(下稱員警)前往系爭房屋協助勸說、疏導爭執,詎員警到場後,並未勸告系爭親屬,態度明顯不耐煩,將其公務限縮在巡邏保全,僅告知現場人員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對於原告受妨害進入系爭房屋之自由、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皆未為處理、偵辦,亦未在工作紀錄上為適當記載,嗣原告對許玉枝等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員警到庭證述竟表示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致使原告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橋小字第129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判決駁回民事起訴。因員警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之權利受不法侵害,受有時間、金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㈡、被告應加強對失職警員之專業訓練,或由失職警員向原告道歉。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系爭親屬許玉枝等人間因公同共有建物使用權限發生爭執,於109年10月11日當天多次向仁武分局報案,請員警前往系爭房屋協助勸說、疏導。然而,員警在系爭糾紛現場安撫當事人情緒,因性質屬民事糾紛,員警無權介入,乃建議當事人洽詢律師或向法院提告,原告所稱員警處理時不耐煩、未為勸說,與實情不符。又原告在系爭糾紛現場並未對系爭親屬提出刑事告訴;另員警固在原告提起之民事訴訟中證稱並未聽到侮辱或毀謗之言論等語,然原告受判決駁回其訴,係因其未能具體舉證,難認員警有何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另原告在系爭糾紛現場時,因到場處理之員警未能滿足其要求,竟撥打110報案專線10通,一再要求再派其他員警到場,此舉徒使員警疲於奔命,明顯浪費司法資源。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長期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於109年10月11日欲將其私人物品搬入,經居住在系爭房屋之系爭親屬拒絕後,多次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案,經員警到場後與系爭親屬溝通,雙方各自主張自己使用系爭房屋權利,嗣員警告知現場人員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乙情,此經本院勘驗員警隨身配戴之密錄器明確,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卷二第49至73頁),應堪認定。

㈡、查就私人財產之使用權,係屬私法上法律關係,應循民事程序處理,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並無置喙之餘地,無從強制系爭親屬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或能有其他公權力之作為,是員警告知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並無任何違誤。原告雖主張員警並未處理系爭親屬妨害自由、侵占之行為云云,惟依前開勘驗筆錄,原告報案係要求員警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並未提及任何要提起刑事告訴或告發之情形,原告亦於另案審理中表明,其僅請警察來調解(見另案卷第73頁),難認其有何訴追之意思;況系爭親屬倘涉及刑事犯罪,亦屬嗣後是否透過刑事程序偵辦,員警仍無法於109年10月11日應原告要求使其進入系爭房屋。基此,原告主張員警當日處理之行為,致使其金錢、時間損失,侵害其權利,顯非可採。

㈢、原告雖復主張員警並未工作紀錄上為適當記載,並於另案中作證「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使其遭受敗訴判決,侵害其權利云云。惟觀諸員警受理報案後所填寫之報案記錄單(另案卷第83至99頁),已對報案時間、地點、受理情形均詳盡填載,回報說明內容均略為「到場了解惟原告與其親屬因財產等民事問題發生糾紛,現場告知雙方相關權利,並表明警方不便介入民事糾紛,警方現場皆依規定錄音、影,特此備查」,與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並無紀錄不當之情。次原告主張其親屬於109年10月11日曾以叫許詩詩「下面濕濕」、回來分財產等言詞(下稱系爭言詞),侵害其名譽權,以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並表示可向員警調取是日資料,承辦法官遂向仁武分局調取上開報案記錄單後,於110年4月20日由書記官電話詢問當日到場員警有無聽聞誹謗、妨害名譽等言詞,員警答覆當場並無聽聞或事隔以久無印象有聽到,並據以製作電話紀錄,並未傳訊員警作證,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閱明確(另案卷第37、51、81至97、129、131頁)。查證人乃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務,依其記憶為證述,若因時間太久記憶不清,難謂有何違反其義務,而每人記憶力、觀察力均不相同,員警每日承辦業務極多,本無從要求其對於每案件細節均得詳細記憶,於事隔5月有餘,未能就當日在場人之言語詳細記憶,實屬合理;況密錄器為員警執行職務時隨身配戴之微型攝影機,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其內容等同員警親聞之現場狀況,依本院勘驗密錄器之結果,均無原告所指稱系爭言詞,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故員警之陳述與客觀情事無悖,並無任何不法,原告主張員警上開言詞致其另案敗訴,不法侵害其權利,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加強對失職警員之專業訓練,或由失職警員向原告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