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智字第1號原 告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瑜鈞被 告 蔡絜羽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現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及112年2月15日修正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二、經查,原告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屬侵害著作權所生損害賠償之侵權爭議,自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然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並未有兩造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