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原 告 涂順妹被 告 涂盛福
涂盛和陳涂福妹涂和妹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涂德通(民國111年12月23日死亡、生前住所高雄市○○區○○00○0號)之繼承人,涂德通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遺產分割之家事事件。復查,涂德通生前最後戶籍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位於高雄市美濃區,有戶籍謄本及國稅局遺產稅財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或帳戶帳號 權利範圍或金額 ⒈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⒉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⒊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⒋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號 全部 ⒌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新臺幣(下同)314元 ⒍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56元 ⒎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3元 ⒏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博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元 ⒐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80元 ⒑ 存款 美濃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27,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