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原 告 蕭榮宗被 告 京城御花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君宜被 告 劉志富被 告 張鴻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㈠110年7月5日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恢復侵害區權人權益。㈡被告劉志富、張鴻傑應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
主文,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登載在系爭大廈管理室及AB、CD、EF、GH、IJ棟電梯內公佈欄。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該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元,故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另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刊登本件判決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0,533元(計算式:17,533元+3,000元=20,53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000元,尚應補繳16,533元(計算式:20,533元-4,000元=16,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