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原 告 郭廷瑞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蔡尚琪律師被 告 郭廷祺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郭秋木生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於郭秋木死亡後已消滅,系爭房地屬郭秋木之遺產,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郭秋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而非僅為自己之利益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移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價額計算。參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57年之透天厝,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市○○區○○○路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售之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906,96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31,000,000元÷交易總面積34.18坪=906,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準備書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足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59.9㎡,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以此計算系爭建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43,869,574元(計算式:159.9㎡×0.3025×906,963元=43,869,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869,5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05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1,292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46,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