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原 告 謝佳慶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1/1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5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45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540,00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此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均係在主張原告已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其訴訟標的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參酌與系爭房地屬同一建案且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000年00月出售之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28,63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可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合計68.55㎡【計算式:35.97+6.4+
1.11+(2,037.86×1232/100000)=68.55,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3,072,569元(計算式:68.55㎡×0.3025×328,638元=6,814,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14,7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51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5,055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3,4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